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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2民初1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卜兴发与曾宪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兴发,曾宪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1519号原告卜兴发。委托代理人燕旺利,湖南金州(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曾宪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中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粤湘,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卜兴发与被告曾宪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燕旺利、被告曾宪友、被告联合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粤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9日16时1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沿常德市武陵区石门桥镇高家岗村由北往南行驶,至高家岗村六组路段时,遇被告曾宪友驾驶牌号为湘J2X5**普通摩托车对向行驶至该路段,由于曾宪友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靠右,原告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取得驾驶证,导致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卜兴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曾宪友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用去医药费24963.01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曾宪友支付10000元,其余医药费由原告自付。2016年1月30日,原告的伤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湘J2X5**普通摩托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曾宪友,他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多次调解未达成赔偿协议,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27199.91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卜兴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卜兴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二、曾宪友驾驶证,证明被告曾宪友的身份及驾驶资格。三、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湘JB72**的所有人是被告曾宪友,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8月。四、企业法人信息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五、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湘J2X5**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至2015年7月22日止,本次事故在保险期内。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损失及责任认定,卜兴发、曾宪友负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二被告赔偿。七、急诊病历、住院病历记录及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在2014年12月9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及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治疗的情况。八、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在二医院、常德职业技术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就诊支付了24963.01元医药费。九、住院结算汇总清单,证明原告在二医院住院期间用去医药费24786.01元。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导致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误工期)210天,需护理60天,需营养60天,医疗期内急诊、住院、门诊治疗医药费按需要支出,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十一、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了1300元鉴定费。十二、务工证明,证明原告在出事故之前是在常德市广深涂料装饰有限公司从事油漆工作,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误工费应按照建筑业的平均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十三、营业执照,证明常德市广深涂料装饰有限公司的身份。十四、证明,证明原告的土地已经交由其兄弟卜兴彪耕种,其收入没有来源于农业,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十五、租房合同,证明原告之妻熊子弟从2007年10月1日起就租住在位于武陵区芙蓉街道新河社区居委会岩坪三组的吕志平家中,有居委会签章证明情况属实。十六、吕志平身份证,证明吕志平的身份。十七、吕志平建房许可证,证明吕志平的房屋有合法建设许可。十八、卜元保、李小妹户口卡,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原告父母亲)。十九、常德市鼎城区石门桥镇卜家岭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扶养人卜元保、李小妹共有三个扶养人,其中之一是原告卜兴发。二十、卜正武户口卡,证明卜正武系卜兴发之子,由其抚养。二十一、熊子弟户口卡,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系原告之妻。二十二、劳动合同书,证明熊子弟从2007年至今与常德市兴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受该公司派遣在常德烟厂工作。被告曾宪友辩称:起诉情况属实,我已经支付了一部分钱。被告曾宪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二医院门诊、挂号票据,证明已经支付的医药费用;2、二医院住院临时收据,证明已经支付的住院费用;3、鉴定费,证明支付了鉴定费400元。被告联合财险常德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应予核减;我们已经支付了1万元医药费;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联合财险常德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强险抄件,证明被告购买了交强险;2、已预付1万元医疗费,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3、人伤信息表及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的工资及护理费用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的伤残情况。经庭审举证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因已被重新鉴定所取代,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联合财险常德公司提供的证据3,其系被告内部保险赔偿的一个参考,本院将对原告的工资及护理费用依法予以酌定,对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对本案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9日16时1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沿常德市武陵区石门桥镇高家岗村由北往南行驶,至高家岗村六组路段时,遇被告曾宪友驾驶牌号为湘J2X5**普通摩托车对向行驶至该路段,由于曾宪友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靠右,原告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取得驾驶证,导致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卜兴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曾宪友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用去医药费及门诊费25593.53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曾宪友支付10630.52元,其余医药费由原告自付。2016年8月16日,经法院委托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情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此次外伤,已构成拾级伤残,损伤参与度为50%。2、被鉴定人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1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本鉴定完成日之前的医疗费按实际之处酌定(凭发票),后期取内固定装置费为8000元。另查明,被告曾宪友所驾驶自己名下的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尚在有效保险期间内,其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还查明,原告卜兴发出事前一直在位于武陵区境内的常德市广深涂料装饰有限公司承接油漆工作,且居住在武陵区内。另原告有父亲卜元保(72岁)、母亲李小妹(67岁)、儿子卜正武(12岁)需要抚养。本院认为,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合理,原告与被告曾宪友各承担本次事故的50%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后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确认为:1、医药费为25593.53元;2、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3、营养费酌定为3000元(60天×50元/天);4、鉴定费为1700元(1300+400);5、误工费,本院酌定21000元(210天×100元/天);6、护理费,本院酌定为4800元(60天×80元/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无不当予以支持;8、伤残赔偿金损伤参与度为50%,故为28838元(28838×20×10%×50%);9、三个被抚养人生活费9691元,(其中父亲卜元保为2584.27元,母亲李小妹为4199.43元,儿子卜正武为2907.3元);10、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11、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12、车辆损失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类损失共计为38693.53元(25593.53+8000+3000+2100);2、伤残赔偿限额类为66829元(21000+4800+28838+9691+500+2000);3、财产损失类为500元。4、鉴定费为1700元。依据本案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应先由被告联合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卜兴发赔偿人身及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即赔偿77329元(10000+66829+500);因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故还需向原告支付67329元(77329-10000);不足部分,由被告曾宪友承担50%的同等责任,即赔偿15196.76元[(28693.53+1700)×50%],另被告曾宪友已经支付的医药费10630.52元应予以抵减,故曾宪友还需要向原告卜兴发赔偿4566.24元(15196.76-10630.52)。对于原告卜兴发提出的超过本院确认上述赔偿数额的损失,因其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卜兴发支付保险理赔金67329元(已支付的医药费除外);二、被告曾宪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卜兴发各项经济损失4566.24元(已支付的医药费除外);三、驳回原告卜兴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50元,由被告曾宪友负担1450元,原告卜兴发自行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献猛代理陪审员  倪宏华人民陪审员  赵金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郑 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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