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04民初17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周伯华、陈德崇与被告龚双贵、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伯华,陈德崇,龚双贵,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4民初1750号原告:周伯华,女,195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陈德崇,男,195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龚双贵,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住所地四川省荣县。被告: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法定代表人:鲁力友,总经理。原告周伯华、陈德崇与被告龚双贵、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伯华、陈德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双贵、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立向二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60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向二原告支付尚欠的借款约定利息7250元;3.判令二被告连带向二原告支付资金占用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本息还清为止,年利率按24%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3日,被告龚双贵在通过被告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向原告周伯华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系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1年。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龚双贵未按合同约定未支付一分钱。2016年1月29日被告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周伯华代偿本金4000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被告龚双贵未答辩。被告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与被告龚双贵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担保确认书各1份;借据、汇款凭证各1份。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13日,原告周伯华与被告龚双贵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龚双贵向原告周伯华借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每月按15‰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当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任何一方违约按借款合同金额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周伯华与被告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被告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及收益;任何一方违约,按上述担保借款金额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违约方给对方造成了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违约方还应支付赔偿金。同时,原告周伯华按约定向被告龚双贵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4年4月4日至今,被告龚双贵仅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0750元,2016年1月29日归还本金4000元。故原告诉讼来院。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龚双贵与原告周伯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龚双贵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其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每月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与被告龚双贵在本金、收益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原、被告约定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据此,其计算基数应以其收益为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违约金的计算应以其收益为基数,最高为其收益的30%,且与利息之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18000元(已支付10750元)。因原告只主张了逾期利息,未主张违约金,双方也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其逾期利息只能按年利率18‰计算。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故二被告应向二原告清偿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高》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双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伯华、陈德崇借款人民币96000元,借款期限内尚欠利息72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其余以9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6年1月30日至还清时为止);二、被告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伯华、陈德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元,由被告龚双贵负担,被告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先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晓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