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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2民初3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黄耀昆、朱金玲等与广西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耀昆,朱金玲,广西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02民初3217号原告:黄耀昆,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原告:朱金玲,女,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志鑫,广西坤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广场东路美东职工住宅小区第二幢12单位2-12。法定代表人唐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山,男,汉族,1985年5月6日出生,住玉林市玉州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燕,女,汉族,1982年5月11日出生,住玉林市玉州区,该公司员工。原告黄耀昆、朱金玲与被告广西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6年10月19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已对部分诉讼请求庭外和解,并约定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黄耀昆、朱金玲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耀昆、朱金玲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广西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文惠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裕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