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民初4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4110号原告:王某,女,1944年9月10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超,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甲,男,1970年11月17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先兆龙,江苏首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乙,女,1967年9月26日生,汉族。被告:邱某丙,男,1974年8月25日生,汉族。原告王某与被告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超,被告邱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先兆龙,被告邱某乙、邱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邱强德名下的南京市玄武区兴贤路房屋归原告王某所有。事实与理由:××自知将不久于人世,于2016年2月28日自书遗嘱,希望去世后将其名下南京市玄武区兴贤路1305室(以下简称1305室)房屋留给妻子王某所有。2016年3月15日,邱强德死亡。王某与邱强德育有三个子女,即被告三人,该三人均为邱强德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邱某甲对遗嘱不予认可,并多次通过撬锁强占诉争房产,主张归其所有,后经公安出警才暂时平息。因邱强德占1305室50%的产权份额,原告本来就占有该房屋50%的产权份额,故按遗嘱继承后,原告占有1305室的全部产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邱某��辩称,接到诉状后就和原告联系,原告表示没有起诉自己,而是邱某丙让她签过一个起诉状。现原告本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本着家庭和睦的原则,请求法院让原告本人到庭,核实相关情况。如果原告起诉的意愿属实,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我认可遗嘱是邱强德本人所写,但对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事实部分有异议。原告诉称我对遗嘱不认可,并多次撬锁,这是不符合事实。当时双方并没有直接发生纠纷,而是我要去看望原告,在没有办法找到原告的情况下,怀疑原告的人身安全,所以我把锁撬开了,但是撬锁的目的不是为了抢占房产,但是此后原告就被他人藏起来,也无法沟通。家和万事兴,被告不希望出现母子不和、兄妹反目的事情,由于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存在,我不应承担诉讼费。邱某乙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表示对遗���没有异议,这是父亲生前亲口说的话,家庭矛盾很多,邱某甲夫妻俩确实三番五次上门,连续好几次报警,2016年4月1日、2日、3日,我们三天都打110报警。父亲临死的时候说,我去世后,你去南京服侍母亲,毕竟你是女儿。我就去了南京,结果我被打了。邱某丙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起诉是否为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愿。本院当庭通知原告本人到庭核实情况。原告到庭后表示,丈夫去世后,邱某甲夫妻俩就过来找她,表示儿子要结婚,原告只有一个孙子,希望原告能把房屋给孙子,但原告认为儿子没有什么用,就更不能指望孙子了。为了这个房屋,邱某甲妻子曾把原告按在地上打,无奈之下,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是原告本人的意愿。因原告当面向本院作上述表示,故本院认定起诉系原告本人意愿。2、关于举证期限届满以及庭审结束后邱某甲所提交的证据采纳问题。邱某甲在庭审结束后提交光盘三张以及落款日期为2016年9月4日邱强德的三个弟弟签名的“情况说明”一份。邱某甲称,光盘系邱某甲在本院开庭前几天找原告核实起诉意愿的情况,欲证明起诉不是原告本人的意愿。“情况说明”系邱强德的三个弟弟邱暑德、邱大五、邱巧德的书面证词,由邱巧德书写,邱大五、邱暑德亦在下方签名,称他们三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遗嘱下方签名,邱强德的真实意思是死亡后涉案房屋留给妻子王某住到老,王某死亡后,房屋由两个儿子继承。邱某甲认为三个叔叔所作的书面证词对遗嘱的效��有重大影响,要求本院一定要重新开庭。本院认为2016年8月31日的庭审中,被告邱某甲当庭表示对遗嘱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已核实起诉系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邱某甲逾期举证,要求重新开庭的理由不足,不予准许。因邱某甲反复要求开庭,经征询其他当事人的意见,邱某乙、邱某丙认为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逾期举证,反对再次开庭。本院酌情安排原告对补充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质证中,旁听的邱某甲妻子违反法庭规则,多次干扰证人作证,本院予以训诫,并责令其退出法庭。质证中,到庭作证的邱大五称邱暑德让他在书面证词上签名,“房子仅给嫂子住到老”亦是听邱暑德说的,而邱暑德曾旁听本案庭审,加之邱某甲逾期举证,故“情况说明”不具有合法性,且“情况说明”的内容亦不足以否定邱强德在书面遗嘱中所表达的意思,故对“情况说明”的内容,��院不予采纳。邱某甲所提供的光盘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亦不予采纳。从补充质证的情况来看,邱某甲要求重新开庭的理由是不足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邱强德生前与原告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女二子,分别为女儿邱某乙、大儿子邱某甲和小儿子邱某丙。邱强德名下的1305室系邱强德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邱强德去世前立下遗嘱一份,表示其死后名下的1305室归妻子王某所有。2016年3月15日,邱强德死亡。2016年7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按照遗嘱继承取得邱强德名下1305室的全部产权。审理中,原、被告,包括邱某甲在内,对遗嘱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证明、房屋所有权证、遗嘱、谈话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本院曾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邱强德所立遗嘱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邱强德名下的1305室系邱强德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占有该房屋50%的产权份额,现邱强德指定原告王某继承自己的产权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王某要求确认其享有1305室的全部产权份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邱强德的遗嘱内容清晰明确,符合继承法规定的形式要求,原告依据遗嘱要求继承丈夫名下的房产,但遭到儿子邱某甲的反对,原告的其他两名子女均无异议,故本案的诉讼费应由被告邱某甲负担。邱某甲担心,法院如支持母亲的诉讼请求,母亲可能会将房屋过户给弟弟,自己得不到相��的房产份额。对此,本院认为,父母的遗嘱自由权利应当受到子女的尊重,子女无权加以干涉。子女不应计算着父母将来会如何分配遗产,而应当想着如何让父母开心,让父母生活愉快。当然我们也希望父母都能公平的对待自己的每个子女。本案纠纷发生在母子之间,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兄弟之间的纷争与对立。作为母亲,都是希望子女们能亲密无间,情同手足。子女间不和睦,无疑母亲是最伤心的。三被告应各自检讨,努力改善关系,尽量不要有争执,让母亲宽心。多想想母亲昨天为自己所付出的苦难与辛勤,无私与博爱,以切实的行动报答母亲的养育之恩,以伦理、情理、道义等传统美德来衡量要求自己,努力让母亲晚年生活愉悦。本院同时希望,本案当事人今后能多一些相互间的沟通与理解,各自检讨以往处理问题时的不妥之处,相互间有一个和睦的关系。综上所述,原告本来就享有涉案房屋一半的产权,按遗嘱继承后,原告就取得了涉案房屋全部的产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邱强德名下的南京市玄武区兴贤路1305室(建筑面积65.1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归原告王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96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832元,由被告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陈文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陶 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