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1民初26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玉伦与魏金秀、孟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伦,魏金秀,孟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2656号原告张玉伦,男,1937年7月2日生,汉族,住杞县。被告魏金秀,女,1963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杞县。被告孟宪军,男,1960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杞县。委托代理人魏金秀,女,1963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杞县城关文化西街**号,系被告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玉伦诉被告魏金秀、孟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纠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张玉伦和被告魏金秀、被告孟宪军的委托代理人魏金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还本付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清偿。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15个月的利息3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魏金秀辩称,借款不错,利息约定也不错,但现在手里没钱,有钱了慢慢还。被告孟宪军辩称,借款我不知道,名字也不是我签的,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被告魏金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口头约定利息月息2分。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借张玉伦现金拾万元整(100000),魏金秀、孟宪军2014年12月27日到期2015年3月27日”。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另查明,借条上孟宪军的签名系魏金秀代签。在诉讼中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持有被告魏金秀为其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魏金秀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孟宪军承担还款责任,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又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该请求亦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有约定,为月息2分,但原告主张按照月息一分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宪军辩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金秀、孟宪军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伦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纠伟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