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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03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东兰与程永杰、区惠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东兰,程永杰,区惠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3民初289号原告:何东兰,女,汉族,1963年1月15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委托代理人:邓杰雄,广东杰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永杰,男,汉族,1969年10月4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被告:区惠屏,女,汉族,1967年10月28日出生,住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刘劼,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东兰诉被告程永杰、区惠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东兰的委托代理人邓杰雄,被告区惠屏的委托代理人刘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永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原告通过被告区惠屏介绍,将20万元借给被告程永杰,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月息2%,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7日,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2014年5月7日,被告区惠屏立据同意为借款担保人,同意承担担保人的法律责任。借款期满,被告程永杰没有依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亦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有按时还款的义务,被告没有按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区惠屏为借款担保人,依法对被告程永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程永杰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7日起按月息2%计至还清借款止);2、被告区惠屏对被告程永杰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举证如下: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银行汇款单,证明2016年5月6日,原告将200000元汇给被告程永杰,借款关系成立的事实。3、借据,证明被告程永杰立下借据确认借款200000元的事实。4、证明,证明200000元借款是原告借给被告程永杰,并从原告的银行账户转账到被告程永杰的账户,被告区惠屏只是借款的介绍人和担保人。5、借据,证明被告区惠屏是担保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6、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程永杰承诺向原告借款从2014年12月1日起每月还10000元,直至还清款止。7、借款往来信息,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借款还款进行信息沟通,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事实。被告区惠屏辩称:我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虽然我在担保书上签名担保,但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六个月,本案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7月7日,保证期到2015年1月6日结束,原告并没有在上述期限内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现起诉已超过上述保证期限,担保人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程永杰在2014年12月17日签订的还款承诺书与我无关,因为上述承诺书只是被告程永杰的意思表示,我并没有签名,该承诺书对我没有法律效力。综上所述,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区惠屏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程永杰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经被告区惠屏介绍,被告程永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区惠屏通过手机短信息要求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程永杰在农村信用合作社账号62×××23的帐户,当日,原告将该借款200000元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57的帐户转入到被告程永杰的上述帐户。汇款后,原告通过手机短信息告知被告区惠屏已转款,并要求被告区惠屏完成其他手续,被告区惠屏则回复证实被告程永杰已收到借款,并言明被告程永杰明日会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2014年5月7日,被告程永杰向被告区惠屏出具借据,言明借到被告区惠屏借款200000元,定于2014年7月7日全部归还。同日,被告区惠屏并在一份没有被告程永杰签名的借据上的担保人处签名承诺为上述借款200000元作担保,该借据言明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期至2014年7月7日。被告区惠屏并出具证明,说明被告程永杰的借据借款是向原告借款,由其作担保,证明与借据一同发生法律效力。期后,被告区惠屏将上述两份借据和证明交原告收执。2014年12月17日,被告程永杰立下还款承诺书,承诺从2014年12月1日起每月还款10000元给原告,直至还清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程永杰仅在2015年1月13日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其余借款本息被告程永杰至今未还。2016年4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程永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程永杰由被告区惠屏作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被告程永杰立下的借据、被告区惠屏立下证明、银行汇款单和手机短信息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和保证关系明确,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程永杰应在约定的期间内(2014年7月7日)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程永杰只在2015年1月13日支付了10000元,其余本息至今没有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程永杰归还借款200000元并从2014年5月7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区惠屏没有约定被告区惠屏的保证方式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在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区惠屏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7日,原告即应在2015年1月7日前要求被告区惠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现才要求被告区惠屏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区惠屏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区惠屏对被告程永杰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程永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东兰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7日起按月息2%计付至付清日止的利息(已支付的10000元作利息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何东兰要求被告区惠屏对被告程永杰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程永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宇审 判 员  谭建玲人民陪审员  张杰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素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