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刑抗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单庆敏盗窃抗诉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单庆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抗6号抗诉机关: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单庆敏,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200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6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4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6月15日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9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被逮捕。2016年3月29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7月27日因另案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单庆敏盗窃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苏0113刑初108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以宁检诉二审刑抗(2016)5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红、代理检察员聂婷婷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单庆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5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单庆敏在南京市栖霞区学衡路8号附近公交站台,趁被害人徐某上车不备之机,窃得徐某上衣左侧口袋内一部苹果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06元),后被反扒民警当场查获。被盗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庆敏具有坦白从轻处罚情节和有前科劣迹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单庆敏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单庆敏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庆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单庆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新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行作出判决,把以前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在总和刑期以下、最高刑以上酌情决定执行刑期。本案中,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在该判决执行完毕前,单庆敏又于2015年、2016年犯盗窃罪。南京市武区人民法院、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对其后罪作出判决时,未掌握其2014年判决及执行情况,未认定该前科并进行评价,也没有数罪并罚,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明显影响量刑,应予纠正。原审被告人单庆敏辩称,对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没有意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以盗窃罪判处的八个月有期徒刑确实没有执行。对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以盗窃罪判处的拘役四个月,罚金四千元没有意见,但该四个月拘役已服刑完毕,罚金是否交纳记不清了,以交纳的凭据为准。本院再审查明,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查明的原审被告人单庆敏的盗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对该犯罪行为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抗诉机关、原审被告人单庆敏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单庆敏对于被判处的拘役四个月已执行完毕。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单庆敏于2013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后,因与同案犯徐占凤在2013年12月21日共同盗窃,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于2013年12月22日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1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4月3日,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审被告人单庆敏及徐占凤涉嫌犯盗窃罪提起公诉。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玄刑初字第129号(以下简称129号)刑事判决,其中对原审被告人单庆敏的涉案盗窃犯罪行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4月25日该案宣判后,对原审被告人单庆敏未收监执行。再查明,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0日,以原审被告人单庆敏及李广喜、江松庆、周代军涉嫌犯盗窃罪提出公诉。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玄刑初字第199号(以下简称199号)刑事判决,其中对原审被告人单庆敏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四千元。原审被告人单庆敏对该有期徒刑八个月已服刑完毕,并于2015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对此案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单庆敏于2016年7月27日被逮捕。以上事实,有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宣判笔录、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逮捕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单庆敏亦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经再审庭审确认,本案焦点问题为: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在本案判决时,对于原审被告人单庆敏在129号案件中没有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剩余刑期及罚金未数罪并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单庆敏在本案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其因盗窃多次被劳动教养和判处有期徒刑,屡教不改,酌情从重处罚;但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该犯罪行为定罪准确,罪刑适当,应予支持。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时虽然遗漏认定了原审被告人单庆敏在129号案件中的刑罚执行情况,但本院在审理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对199刑事判决提起的抗诉案件中,已判决将129号案件中单庆敏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与199号案件应判处单庆敏的刑期数罪并罚,129号案件事实及没有执行完毕的余刑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定罪、量刑已不产生影响,且原审被告人单庆敏对于本案判处的拘役四个月已服刑完毕。故此,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3刑初108号刑事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于俊涛代理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月闻速 录 员 王嘉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