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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56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巫廷兰与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廷兰,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5610号原告:巫廷兰,女,汉族,生于1967年2月4日,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住重庆市璧山区来凤街道办事处新七村四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203941062N。法定代表人:卢德彬,经理。原告巫廷兰与被告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廷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渝西面制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廷兰诉称,2014年2月至2016年7月,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工种为包面员,月工资2000元,2016年6月至7月欠原告工资4000元。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及支付工资已达成协议,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向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申请,该委超过五日未受理,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2、赔偿未交失业保险的损失3150元。被告渝西面制品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农村居民,自2014年2月起在被告公司工作,工种为包面员,月工资2000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7月底因被告公司拖欠原告工资,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以被告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要求:1、解除劳动关系,2、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3、赔偿未交失业保险的损失3150元,4、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立即支付申请人工资4000元。仲裁中,原告撤回了2、3项请求,2016年8月5日,双方在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16年8月12日,原告就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纠纷将被告公司申诉至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超过五日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劳动仲裁委函件及仲裁申请书、工资表及调解书、工商查询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被告于2016年8月5日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关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问题。因被告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参加工作时间,并依照被告出具的欠原告等人的工资表上载明的工资为原告的工资标准,即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00元/月。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以被告公司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被告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自2014年2月起至2016年8月5日止共计2.5个月的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月×2.5个月=5000元。关于失业保险待遇的问题。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公司应当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原告自被告公司成立起就在被告公司处工作,按照《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二)累计缴费时间满两年不足三年的为六个月。……”的规定,原告可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6个月。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单位为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以上的农民合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持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到单位投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活补助金。”按照《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条例》第十条生活补助金标准“农民合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标准按单位为其实际缴费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标准的50%一次性发放”,第十三条失业保险待遇赔偿标准“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者单位因欠缴失业保险费在限期一年内仍未缴清欠费,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单位应比照失业人员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公司未按规定为原告参加失业保险,故被告公司应当支付原告6个月的未买失业保险损失:875元/月×6月×120%×50%=31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1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巫廷兰经济补偿金5000元。二、被告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巫廷兰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渝西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案款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廖红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廖苓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