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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日明与广州市康乐饮用水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日明,广州市康乐饮用水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291号原告:张日明,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文,佛山市名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强强,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康乐饮用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蕉门路工业街春华巷22号。法定代表人:李文豪,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日明与被告广州市康乐饮用水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日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文及被告广州市康乐饮用水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文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日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1.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侵犯原告的ZL201230591823.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维权费用合计100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净水桶(201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3月13日获得授权,该外观设计由于设计新颖、富有强烈的外形美感,深受消费者的喜爱。原告发现被告大量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相似的桶装水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的侵权,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被告广州市康乐饮用水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是一家专业生产纯净水的厂家,一直只生产、销售自己品牌的饮用水,从未生产、销售过与原告专利一致的净水桶,且被告使用的净水桶从合法生产厂家的正规渠道购买,具有合法来源。2.本案的具体情况是:广州市番禺区灵山锡林杂货店在2015年3月曾前销售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顺之星饮料厂生产的“君御”品牌桶装水,该店经营者陈宝从自2015年3月11日开始销售被告生产的“赛康乐”品牌桶装水,因其之前购买的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顺之星饮料厂的净水桶还有二三百个,便主动要求被告使用上述剩余的净水桶。因该批水桶没有任何饮用水品牌的标识,被告便表示同意。而被诉侵权的净水桶,除陈宝从外,再无第二个客户使用过,且陈宝从提供的水桶只有二百多个,无法做到批量生产销售。2015年9月底,因陈宝从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顺之星饮料厂对他使用原来的桶来装被告的水表示不满并向工商局投诉,被告为避免麻烦,便立即停止使用陈宝从提供的水桶。3.被告使用陈宝从提供的水桶,双方进行的交易始终是买卖3元/桶的饮用水,从未进行过谋利行为,且未造成过原告的任何损失。4.原告的专利权因未按照期限缴纳或缴足年费和滞纳金于2014年11月30日被终止,直至2015年7月31日才恢复登记,而被告是2015年3月至9月帮陈宝从装水的,即被告开始使用涉案水桶时,原告专利权是被终止的,而当原告恢复登记后,被告立刻就停止使用了,故原告不构成侵权。5.我国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并不进行实质审查,授权专利并非都具有专利性。随着桶装水的发展,几乎所有的净水桶都是统一规格的18.9L标准桶,外观设计并不具有任何实用性。而净水桶本身不构成商品的标识,饮用水的品牌通过贴标签来区分,并非通过净水桶的外观来识别。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名称为净水桶(2012)、专利号为ZL201230591823.8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11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13日。专利登记簿副本载明,该专利权于2014年11月30日因未按照期限缴纳或缴足年费和滞纳金而终止,后于2015年7月31日恢复登记。该专利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日期为2015年11月13日。该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载明的产品用途为用于装载可供饮用的水的容器,一般与饮水机配合使用;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产品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1。专利证书展示该外观设计专利包括大圆柱体桶身和小圆柱体桶嘴两部分。桶身中下部有一条沿其圆周外壁延伸的环形凸条,环形凸条将桶身分隔为上部和下部;环形凸条对应两侧各有一凹弧段,其中一凹弧段上方的桶身上部外壁设有斜向、凹状的椭圆形,椭圆形内设有不规则的甩水图案;环形凸条表面沿其延伸方向均匀地设置有若干个不规则的甩水图案;环形凸条的两处凹弧段下方的桶身下部,由环形凸条向下延伸出数个相互紧邻的尖形凸块,各尖形凸块由中间往两侧方向排列,其大小逐渐减小;桶身上部的顶壁以小桶嘴为中心,在其周边围绕有一组均匀排列的不规则甩水图案。(见附图一)。2015年9月11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随同原告到达在广州市番禺区樵兴广珠路(西樵大桥附近)一标识为“桶装水”的商铺。原告凭“广州市康乐饮用水有限公司送水本”在支付货款180元后从该商铺购买了“赛康乐”牌子的饮用水六桶(货款已包括净水桶及饮用水的价钱),同时取得编号为NO.3243255的《收据》、“锡林桶装水陈宝崇”名片各一张。《收据》上载明“今收到卖桶6只180元”,并盖有“广州市番禺区东涌镇西樵村锡林水店”印章;名片上载明的地址为番禺区东涌镇西樵村广株路12号,电话:020-349××××1568。随后,原告将上述所购物品运至附近一空地,由公证人员进行拍摄,在其中一个净水桶上粘贴公证处封签并再次拍摄,后在剩余五桶水中随意挑选两桶,由原告戳破封口倒空饮用水,公证人员在空桶上粘贴封签并进行拍摄。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于2015年9月21日出具(2015)粤佛顺德第40016号公证书,对以上证据保全过程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当庭展示上述经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即用于装载饮用水的塑料桶(见附图二)。被诉侵权产品的桶身上缘注塑有专利号,该专利号与本案授权专利号一致;底部注塑有制造厂商信息,显示为“铭晖制瓶”,并印有生产许可证号及联系方式;桶嘴处封有“赛康乐饮用纯净水”标识的塑封包装。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进行对比,原告认为两者除部分图案的大小比例不一致外,其他部分无明显区别,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告认为两者外观设计相同,且市面上大部分的桶的外观都没有区别。被告否认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制造或委托制造,主张该产品由陈宝从提供以用于灌装饮用水,其仅向陈宝从销售饮用水,并不销售桶。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康乐送水本”、陈宝从的书面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为凭。其中,“康乐送水本”封面载明的客户单位为“大园西樵锡林水店”、联系电话349××××1568,内页记录了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的送水情况,包括日期、送水数、回收空桶数、客户欠桶数、客户签名、送货人签名等,根据备注栏注明的收款情况,每桶水售价为3元;书面证人证言为自称系广州市番禺区灵山锡林杂货店的经营者的陈宝从出具,具体内容与被告抗辩所述的本案具体情况基本一致,其中称涉案用于装载饮用水的桶系其购自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顺之星饮料厂。对此,原告确认其将涉案专利授权给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顺之星饮料厂使用,但不清楚具体制造厂商信息。原告未能提交维权合理费用以及经济损失方面的相应证据,请求法院酌定。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年费缴纳情况、(2015)粤佛顺德第40016号公证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以及被告提交的送水本、书面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原告是名称为净水桶(2012)、专利号为ZL201230591823.8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曾于2014年11月30日终止,后于2015年7月31日恢复登记,目前在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终止或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其专利权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2.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以及责任承担的问题。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本案中,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用于装载饮用水的容器,两者属于相同类型的产品,可以进行比对。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授权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两者整体外形设计风格一致,均由大圆柱体桶身和小圆柱体桶嘴两部分组成,桶嘴、桶身上的凹凸线条、形状、图案等各项线条设计以及外观形状均没有明显区别。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差异,构成相同。因此,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以及责任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纠纷发生于桶装饮用水行业领域,根据桶装饮用水行业的交易特点和日常生活经验,桶装水包括饮用水及桶两个部分。一般而言,消费者在饮用水使用完毕后需退回作为包装物的桶,但在部分情况下,饮用水也可连带桶一起出售。因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及进口侵犯其专利权的水桶的行为,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用于灌装饮用水的水桶,故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在于涉案水桶是否由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及进口。首先,对外观设计专利权而言,制造是指作出或者形成采用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设计方案的产品。判断产品的具体制造商,一般需根据产品外包装、产品本身的外表以及内附产品使用手册、说明书等标示的制造商信息来进行认定。本案中,涉案水桶底部注塑的制造厂商信息显示为“铭晖制瓶”,并非本案被告,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铭晖制瓶”信息与被告之间存在任何关联。虽然涉案水桶的桶嘴处封有“赛康乐饮用纯净水”标识的塑封包装,但对饮用水桶进行清洗、消毒、灌水以及重新包装的行为并不创造出新的物品,也未对水桶的外观设计产生任何实质性的改变,不属于制造行为。其次,销售涉案水桶的店铺出具的收据上所盖印章为“广州市番禺区东涌镇西樵村锡林水店”,购买涉案水桶时所取得的名片显示销售店铺为“锡林桶装水”,即涉案水桶由“锡林”店铺所销售,并非本案被告。虽然原告凭被告的送水本在“锡林”店铺购得饮用水,但事实上,非品牌专卖水店代售多种品牌的饮用水的情况符合桶装饮用水行业的交易习惯,涉案“锡林”店铺持有被告的送水本并销售被告的饮用水符合常理。因此,该送水本仅能证明涉案饮用水由被告提供,却无法证明涉案水桶由被告制造或销售。第三,根据被告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以及送水本的送水记录等证据显示,在2015年3月至9月期间,“锡林”店铺销售的饮用水为被告所提供,但装载饮用水的桶并非由被告提供,而是来源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顺之星饮料厂。同时,原告确认其将涉案专利授权给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顺之星饮料厂使用,且被诉侵权产品的桶身上缘注塑的专利号与本案授权专利号一致。因此,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送水本等证据,与原告的自认及被诉侵权实物相互印证,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由此,可以认定涉案水桶来源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顺之星饮料厂。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被告制造或者销售,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许诺销售或者进口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因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日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东生人民陪审员  吴紫芸人民陪审员  钟秋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杨春莲书 记 员  顾文琪附图一:专利授权公告图片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A处放大图B处放大图附图二: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A处放大图B处放大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