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23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许和胜绑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和胜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刑初29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和胜,曾用名许志伟,绰号“伟”,男,198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农民,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2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22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和胜犯绑架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荣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和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和胜和郭剑辉、谢弟(二人另案处理)事前密谋绑架被害人陈某索要钱财。2015年7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许和胜和郭剑辉、谢弟驾驶一辆摩托车,到遂溪县遂城镇附城中学后面田地一简易房处找到被害人陈某,强行将陈某带至遂溪县遂城镇大窝村岭头一废弃房屋处关押,并言语威逼和殴打陈某,然后致电被害人陈某母亲杨某索要9000元赎金。经电话交涉,杨某同意支付赎金,但为安全起见杨某约在自家门前交付赎金和释放陈某。当晚20时许,被告人许和胜、郭剑辉、谢弟挟持被害人陈某至遂溪县遂城镇农林路五横陈某住处和杨某索要赎金,郭剑辉接过杨某支付的3000元,当场释放被害人陈某,然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2月27日,郭剑辉、谢弟投案自首,同年3月22日,公安机关在遂溪县遂城镇抓获被告人许和胜。现被告人许和胜和郭剑辉、谢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均已得到被害人谅解。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许和胜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和胜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绑架人质,勒索现金3000元,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和胜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和胜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和胜和同案人郭剑辉、谢弟事前密谋绑架被害人陈某索要钱财。2015年7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许和胜和同案人郭剑辉、谢弟驾驶摩托车,从遂溪县遂城镇附城中学后面田地一简易房处强行将陈某带至遂溪县遂城镇大窝村岭头一废弃房屋处关押,并言语威逼和殴打陈某,然后致电被害人陈某的母亲杨某索要9000元赎金。经电话交涉,杨某同意支付赎金,并相约在自家门前交付赎金和释放陈某。当晚20时许,被告人许和胜和同案人郭剑辉、谢弟挟持被害人陈某至遂溪县遂城镇农林路五横陈某住处向杨某索要赎金,郭剑辉接过杨某支付的3000元,当场释放被害人陈某,三人然后驾车逃离现场。2016年2月27日,郭剑辉、谢弟投案自首,同年3月22日,公安机关在遂溪县遂城镇抓获被告人许和胜。现被告人许和胜和郭剑辉、谢弟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均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辨认材料及认签的现场照片,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材料及认签的现场照片,同案人郭剑辉和谢弟的供述、辨认材料及认签的现场照片,中国移动通信通话清单,遂溪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遂)公(刑)鉴(法活)字(2015)05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遂溪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勘查号K440823530000201508000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平面示意图,遂溪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遂公(附)检字(2016)第033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诊断证明书,谅解书,收条,协议书,收据,被告人许和胜的供述、辨认材料及认签的现场照片,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2)遵县法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遵义县看守所字(2012)78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许和胜的户籍信息,被告人许和胜的归案情况说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和胜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和胜犯绑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和胜于2012年7月17日因犯诈骗罪被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许和胜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许和胜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许和胜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许和胜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和胜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21年9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爱春人民陪审员 杨究弟人民陪审员 卜 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光武附:主要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