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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1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区沛全与黎雯、区嘉铖、区嘉欣、沈绍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终1122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绍龙,区嘉欣,区嘉铖,区沛全,黎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122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沈绍龙。委托代理人:赖秋香,广东埔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区嘉欣。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区嘉铖。法定代理人:李秀葵,身份证住址同上。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区沛全。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黎雯。上诉人沈绍龙因与被上诉人区嘉欣、区嘉铖、区沛全、黎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人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区沛全、黎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沈绍龙赔偿区嘉欣、区嘉铖、区沛全、黎雯医疗费0.66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沈绍龙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区嘉欣、区嘉铖、区沛全、黎雯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沈绍龙赔偿区嘉欣、区嘉铖、区沛全、黎雯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8406.11元;四、驳回区嘉欣、区嘉铖、区沛全、黎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69元,由沈绍龙负担4643元,区嘉欣、区嘉铖、区沛全、黎雯负担3226元。上诉人沈绍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区炳权与沈绍龙均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本案双方均没有投保交强险,一审判令由沈绍龙在交强险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应当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2.区炳权醉酒驾驶车辆,是引起本案事故的根本性、直接性、关键性原因,对本案事故发生和其自身的损害后果具有明显的重大过错甚至主观故意,一审按照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判决沈绍龙承担30%赔偿义务,判罚责任过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当在确定交通事故责任分担比例后减轻沈绍龙的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案主要责任在区炳权,其醉酒驾驶直接引起并导致其自身伤害,沈绍龙才是受害人,沈绍龙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已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更无获利,也没有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且区炳权的被扶养人均已成年,造成的精神损害较小。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沈绍龙在赔偿总额699687.02元的10%范围内即66968.7元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区嘉欣、区嘉铖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区沛全、黎雯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和检验鉴定等证实:区炳权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驶入道路时,未让在道路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沈绍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无号牌正三轮车忽视安全,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由区炳权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沈绍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审庭审中,沈绍龙主张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沈绍龙有积极救治及赔偿的行为,事故责任轻微,且在事故过程中,区炳权的亲属没有及时到场,亲属也成年,故不需要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区嘉欣认为沈绍龙驾驶的车辆是法律禁止的五类车,沈绍龙也无视法律规定,因为事故当时没有及时联系到区炳权家属,沈绍龙才积极配合治疗。区嘉铖认为区炳权抢救后于次日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关于沈绍龙上诉提出死者区炳权与沈绍龙均没有购买交强险,故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的上诉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区炳权作为其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没有对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被上诉人请求沈绍龙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沈绍龙提出区炳权醉酒驾驶,是引起本次事故的根本性、关键性原因,沈绍龙只应承担10%赔偿责任的意见。交警部门已考虑到区炳权醉酒驾驶及沈绍龙无证驾驶等因素,认定区炳权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沈绍龙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一审法院采纳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认为沈绍龙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区炳权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并判令沈绍龙对区嘉欣等被上诉人在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照沈绍龙的过错程度承担30%的部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沈绍龙主张不需要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事故造成区炳权死亡的后果,给其近亲属造成较大精神伤害,一审法院根据事故的损害后果及沈绍龙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令沈绍龙承担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沈绍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129元,由上诉人沈绍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玉宝审判员  王汇文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合安梁添发王嘉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