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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梁琳与广州市锦宏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刘仲元民间借贷纠纷2015金民终130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仲元,广州市锦宏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梁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仲元,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锦宏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彭门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琳,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上诉人刘仲元、广州市锦宏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因当事人二审均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且明确表示同意二审不开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本案二审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仲元、锦宏公司上诉请求:1.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利息标准进行改判,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梁琳要求锦宏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判决刘仲元向梁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每月3万元标准计付,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2.一审法院认定锦宏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错误。首先,锦宏公司的盖章行为不是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因为《借据》中并未明确约定当债务人刘仲元不能清偿债务时,由锦宏公司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其次,锦宏公司的盖章行为只是对《借据》第二段载明的《投资合作协议书》中关于项目收益的分红问题进行担保,不是对《借据》第一段载明的梁琳与刘仲元的债权债务提供担保。再次,锦宏公司的盖章行为当属无效。该公司的物业是向第三人租用的,且使用权也不是担保物权的客体,担保无效;如前所述,即便担保成立,根据约定锦宏公司也只是对《投资合作协议书》中关于项目收益的分红问题提供担保,而该协议经讼争双方一审确认早已终止,双方仅仅是债权债务关系,而所谓投资收益分红自然不成立,锦宏公司就此提供的担保也相应不能成立;况且,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不得为股东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本案锦宏公司的担保行为也应属无效。梁琳二审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梁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仲元归还160万元及借款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15日为105万元)给梁琳;2.判令锦宏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28日,梁琳(乙方)与刘仲元(甲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友好合作、互惠、互利的基础上,就共同合作投资湖南省衡阳市先锋路37号(衡阳技师学院培训中心,该项目为三栋(7-13层,)6850平方米,瓷砖结构,属于教育教学用地)达成共识;甲乙双方合作投资租赁该项目,用于转租方案转租他人,用于宾馆、写字楼、酒楼、茶庄、棋牌;甲方以双方合作投资方式租赁该项目,其中乙方负责投资现金150万元,甲方负责剩余所需要的投资资金;甲乙双方的合作时间为2011年12月12日至2026年12月31日止,共15年为合作期间,按照衡阳技师学院的合同执行时间;甲方保证在2012年5月31日将投资款项收回,按照转租他人的合同时间,收处乙方的投入资金;甲方如不能支付乙方的投资款,乙方有权从2012年6月1日起接收甲方经营的广州市锦宏商务酒店(齐富路)的全部经营权和处分权,直至乙方收到150万元为止;乙方上述投入的资金用于投资项目的租赁和投入资金,不能作其他使用,甲方将负责确保乙方投入资金的合作使用;合同期间内,为确保乙方的投资收益,甲方将每年给乙方支付分红30万元,支付方式为每年的12月31日前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处理,如甲方不能按期支付,乙方有权在甲方的广州市锦宏商务酒店经营的营业款收,直到乙方收满分红为止。在该合同中列明的担保人有锦宏公司、衡阳市清华园小学、衡阳市先锋路37号的物业,但无加盖任何公章。2011年12月28日、2012年2月15日,梁琳向刘仲元分别交付了“衡阳市先锋路37号物业投资款”60万元、90万元。另外,梁琳向刘仲元给付了票号为20774848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0月20日。梁琳称该汇票是其交给刘仲元进行承兑,并作为《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投资款进行投资的,故实际总投资金额为160万元;但刘仲元、锦宏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认为该汇票系因梁琳无对公账户需要借用锦宏公司账户进行入账,故此才收取了该汇票,并在承兑后将10万元转账给了梁琳,对此刘仲元、锦宏公司提交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实其在2013年8月19日、9月6日向梁琳转账支付了4万元、5万元,对于剩余的1万元某、锦宏公司称已以现金方式存入梁琳的银行账户;至于该10万元向梁琳支付时间较晚的原因,刘仲元、锦宏公司的解释是其承兑汇票的时间较晚。对刘仲元、锦宏公司上述10万元付款,梁琳认为是双方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一审另查明:1.2014年3月1日,梁琳(乙方)与刘仲元(甲方)再次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双方本着友好合作、互惠、互利的基础上,就共同合作投资湖南省衡阳市先路37号(衡阳技师学院培训中心,该项目为三栋(7-13层),6850平方米,瓷砖结构,属于教育教学用地)达成共识;甲方双方合作投资租赁该项目,用于转租方案转租给他人,用于宾馆、写字楼、酒楼、茶庄、棋牌;甲方双方合作投资方式租赁该项目,其中乙方负责借资现金160万元,甲方负责剩余所需的投资;甲乙双方的合作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止,共15年为合作期间;按合同顺延,按照衡阳技师学院的合作执行时间,甲方保证在2014年12月31日将乙方的投资款项全部返还乙方,否则甲方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另每年乙方定期分红利;甲方如不能支付乙方的投资款,乙方有权从2015年1月1日起接收甲方经营的广州市锦宏商务酒店(齐富路)的全部经营权和处分权,衡阳市清华园小学、衡阳市先锋路37号的物业的全部经营权和处分权,直到乙方收到全部借款及红利为止,如酒店及小学、37号物业有任何债务或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如若不能按期归还全部款项及执行双方协议的分红金额,则之前协议所定从2012年2月15日至最终完全归还全部款项时间止,按3万元/月违约金返还梁琳来执行,直到全部款项及所有每年分红清还为止;乙方上述投入的资金将专项用于投资该项目的租赁和投入资金,不能作其他使用,甲方将负责确保乙方投入资金的合作使用和安全返还;合同期间内,为确保乙方的投资收益,甲方动作项目不论盈亏将每年给乙方支付分红16万元,支付方式为每年12月31日前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处理,若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甲方自愿承担每年分红款10%为违约金;担保方为“锦宏公司、衡阳市清华园小学、衡阳市先锋路37号的物业”。在该协议书上,锦宏公司在担保方处加盖了公章,其他担保方无签章。该协议书载明签约时间为2012年2月15日,2014年3月1日重新立据确认。2.2014年3月1日,刘仲元出具《借据》一张,载明:“经双方协商,本人刘仲元于2012年2月15日借梁琳现金160万元专项投入湖南省衡阳技师学院项目进行前期租赁运作,本借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必须全部归还。如若不能按期归还全部款项及执行双方协定的分红金额,则之前协议所定从2012年2月15日至最终完全归还全部款项时间止,按每月3万元违约金返还梁琳来执行,直到全部款项及所有每年分红清还完毕止。之后该项目收益根据《投资合作协议书》每年定期分红至衡阳技师学院的合同合作期结束止;本人拿锦宏公司使用权和广州佳华物流有限公司及衡阳市清华园小学、衡阳市先锋路37号物业担保。”锦宏公司在担保公司处加盖了公章,其他担保方无签章。在该协议书中注明签约时间为2012年2月15日,2014年3月1日重新立据确认。对于该借据及上述2014年3月1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刘仲元、锦宏公司表示除了签名为刘仲元本人所签外,对于其他的手写内容均不予确认。3.锦宏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股东为案外人彭门可。4.一审庭审中,刘仲元和锦宏公司确认涉案借款是由原《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投资款项转化而来,但刘仲元、锦宏公司称借款金额实际为150万元,另外l0万元为利息并被计算在了本金里面。同时,刘仲元、锦宏公司称在借据中双方约定锦宏公司的担保方式为以公司的使用权作抵押,并认为该抵押方式无效且公司为刘仲元提供担保的行为亦属无效。5.刘仲元、锦宏公司确认除了其前述所称汇票款项10万元外,无向梁琳支付其他借款本息。梁琳明确其利息诉讼请求自2012年2月15日起,按每月3万元的标准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讼争双方对于梁琳与刘仲元之间因投资款转化为借贷的事实均无异议,并订立了新的借据,故一审法院对梁琳与刘仲元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借款本金问题;二是锦宏公司是否应当承责的问题。关于涉案借贷中的借款本金问题。根据刘仲元出具的借据,梁琳主张涉案的借款本金为160万元,并提交了两份收款收据及一张银行汇票证实其已实际给付款项的事实。但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时间是2012年2月15日,而根据梁琳提交的收据仅能证明截至该借款时间,梁琳出借的款项为150万元,而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12年4月23日,晚于借据载明的借款时间。并且,在梁琳与刘仲元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投资款也是150万元,现刘仲元确认的借款本金亦为150万元。由于汇票的出票时间晚于涉案借据载明的借款发生时间,而梁琳承认与刘仲元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不排除该汇票为梁琳与刘仲元因其他经济往来所发生,因此对梁琳关于该汇票的票面金额为涉案借款本金一部分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本金为150万元。至于梁琳与刘仲元之间因涉案汇票产生的纠纷,梁琳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同时,由于刘仲元、锦宏公司自认除了向梁琳给付汇票上的10万元之外,并无其他还款行为,故一审法院对刘仲元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现梁琳要求刘仲元偿还借款本金,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在借据中,梁琳与刘仲元约定了还款期间,并约定期满未还款的应自2012年2月15日起按每月3万元支付违约金,该标准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梁琳主张按该标准计付刘仲元出现违约情形之后的利息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锦宏公司是否应当承责的问题。在借据中,虽刘仲元称其拿锦宏公司的使用权做担保,但该条款应属刘仲元的个人意思表示,而公司的财产与个人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刘仲元不得以个人名义处分锦宏公司的财产,同时公司的使用权亦不属于可设立担保物权的客体,故该约定应属无效。然而,锦宏公司作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却在借据上的担保公司处签章,该签章行为应当视为同意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该担保行为有效。由于无约定担保方式,故锦宏公司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责后有权向刘仲元追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于2015年5月28日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刘仲元向梁琳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15日起,按每月3万元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锦宏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责后有权向刘仲元追偿;三、驳回梁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梁琳负担1750元,刘仲元、锦宏公司负担28270元。上述费用梁琳已预交,其中刘仲元、锦宏公司应负担部分由其在履行判决时直接向梁琳给付。经二审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刘仲元、锦宏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确定的利息计付标准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纠正。本院认为,尽管本案中梁琳是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请求返还涉案16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但根据梁琳起诉的主张和一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借款实际上是由梁琳投入的合作投资款转化而来,梁琳所主张的借款利息也是源自双方在《投资合作协议书》和《借据》中约定的因逾期还款产生的每月3万元的违约金,现刘仲元和锦宏公司上诉既无举证证实依照前述标准计付的利息已明显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更无证据显示梁琳依照前述标准以“利息”名义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已过分高于因刘仲元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有鉴于此,对于刘仲元和锦宏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刘仲元、锦宏公司上诉还主张,锦宏公司提供的担保不能成立或者无效,该公司无需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该上诉理由与锦宏公司在一审中的抗辩理由并无差别,而对于上述主张,一审判决已有详细的分析论述,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同。一审法院认定锦宏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并非基于刘仲元在《借据》或《投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条款内容,而是基于锦宏公司在以上文书落款处以“担保方”或“担保公司”身份加盖印章的行为。该签章行为应当视为锦宏公司同意作为担保人为文书上载明的债务提供担保。由于双方未再另行约定担保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锦宏公司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正确的。此外,根据双方一审提交的证据,锦宏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股东为彭门可而非刘仲元;即便彭门可的股权受让自刘仲元且以上《投资合作协议书》和《借据》签订时锦宏公司的股东为刘仲元,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有关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是关于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不应以此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何况,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同意公司为其提供担保,也不存在侵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故此,刘仲元、锦宏公司关于本案担保行为无效的主张同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仲元、锦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70元,由上诉人刘仲元、广州市锦宏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筱锴审判员  曾文莉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薛翠萍曹惠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