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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5民初第3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陡沟支行与安徽鸿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安徽鸿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吴波、吴运动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陡沟支行,安徽鸿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安徽鸿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吴波,吴运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民初第3135号原告: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陡沟支行,住所地无为县。法定代表人:石自贵,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华,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俊,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鸿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为县。法定代表人:吴波,总经理。被告:安徽鸿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为县。法定代表人:吴运动,总经理。被告:吴波,男,汉族,住无为县。被告:吴运动,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陡沟支行与被告安徽鸿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安徽鸿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吴波、吴运动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陡沟支行负责人石自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鸿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安徽鸿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吴波、吴运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陡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安徽鸿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以及自2016年1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3.5%计算的罚息,判决被告安徽鸿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吴波、吴运动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安徽鸿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约定,该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年利率为9﹪,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被告安徽鸿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吴波、吴运动为被告安徽鸿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安徽鸿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仅结息至2016年1月10日。原告催讨无果遂成讼。被告安徽鸿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被告安徽鸿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吴波、吴运动没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鸿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陡沟支行1000万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13.5%计算;二、被告安徽鸿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吴波、吴运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减半收取40900元,由被告安徽鸿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帐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宗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晓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