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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执17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刘仙花与管玉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仙花,管玉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2执1766号申请执行人:刘仙花。被执行人:管玉根。申请执行人刘仙花与被执行人管玉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的(2015)泰海民初字第30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被告管玉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仙花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75元,由被告管玉根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6年8月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表、纳入失信被执行人风险须知,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是邮件被退回。2016年8月9日,本院依职权向泰州市不动产登记处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在本院辖区的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有房产信息。2016年8月10日,本院依职权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执行查控系统、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网络银行、工商、车辆等情况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2016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惩戒。上述执行情况及调查信息,本院多次通过电话联系方式,并于2016年10月26日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财产查控情况,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表示被执行人目前无法查找,当初审理时即是通过公告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现鉴于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本院执行决定书、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所查控的财产是否具备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财产查控情况,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泰海民初字第30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其财产具备处置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爱萍执行员  许 冰执行员  王海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