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202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琳与陈忠贵、陈爱莲、陈菊梅、陈青共有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琳,陈忠贵,陈爱莲,陈菊梅,陈青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
全文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02民初577号原告:陈琳,女,199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铜川市王益区翠溪路矿务局工程处*栋上层**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朝王某某,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忠贵,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耀州区地税局职工,住铜川市耀州区柳公路地税局家属楼3号楼2单元302室。被告:陈爱莲,女,195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铜川市王益区建工路矿务局中心医院家属院*号楼*楼*号。被告:陈菊梅,女,196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铜川市印台区北巷芳草居委**号楼*单元***号。被告:陈青,女,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铜川市王益区红旗街川口桃园矿公房**栋*号。原告陈琳与被告陈忠贵、陈爱莲、陈菊梅、陈青共有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田凤兰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31114.8元,补偿金12000元,共计43114.8元;二、本案案件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7日,原告祖母田凤兰在王益区红旗街招商市场公交站牌处发生交通事故,经铜川市矿务局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2月5日该纠纷赔偿事宜经铜川市王益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四被告与铜川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五公司)徐发亮达成调解协议,由公交五公司、徐发亮向四被告支付田凤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补偿金等计240000元,原告未参与调解,也未参与上述费用分割。死者田凤兰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原告的父亲陈忠海与四位被告,陈忠海于1996年1月2日因病去世,原告作为近亲属和代位继承人,有权参与赔偿金的分配,故起诉至法院。原告陈琳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人民调解协议;3、户口登记本复印件;4、铜川市王益区红旗街街道办事处翠溪路社区居委会证明;5、独生子女证复印件。四被告辩称,一、原告陈琳诉称的赔偿金240000元不认可,其中有60000元是肇事司机徐发亮给四被告的补偿金,并有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编号为16号的人民调解协议证明;二、赔偿金有一部分用于丧葬费的开销了,实际只剩余84869.12元;三、因原告对其祖母未尽到赡养及晚辈应尽的孝道,同意给其分5000元。四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四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人民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3、丧葬费明细表;4、各种费用的收据及发票;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三年立碑费用收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提供的1-5份证据;2、被告提供的四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进行了质证和认定。原告陈琳对法律规定的丧葬费24426元予以认可,超出部分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田凤兰死亡赔偿金的分割问题,原告陈琳认为在180000元中扣除24426元,其余应予以分割,四被告认为除同意原告以上观点外,并应扣除因此事发生的各项费用,剩余的84869.12元可以分割,且因原告未尽赡养义务,只同意分给原告5000元。因此财产应按共有财产的相关规定予以分割,对被告辩称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原、被告在180000元中扣除丧葬费24426元,剩余金额155574元予以分割,五人各分得31114.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八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忠贵、陈爱莲、陈菊梅、陈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琳其祖母田凤兰死亡赔偿金3111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元减半收取439元,原、被告各负担2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明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巧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