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2民初19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继凯与曾正武、南充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继凯,曾正武,南充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1997号原告:陈继凯,男,1964年0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身份证号码讼代理人:罗耀,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正武,男,1971年02月0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南充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曹天贵,该单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韪君,被告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超,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主要负责人:李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峰,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晓全,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继凯与被告曾正武、南充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卫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4月0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陈继凯的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原告陈继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耀,被告曾正武,被告环卫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韪君、任超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晓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继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曾正武、环卫处在其责任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8,124.5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1,657.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08月07日03时36分许,陈继凯驾驶川XX号货车沿滨江中路有南向北行驶,经滨江中路四段嘉州丽港外时,与在此停车作业的由被告曾正武驾驶的川XX号洒水车相撞,造成陈继凯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由陈继凯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正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8天,合计产生医疗费用79,261.45元(其中住院医疗费用发票1张,金额78,974.85元;门诊医疗费用发票3张,合计金额286.60元),已由原告自己支付。原告伤愈后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2,400.00元。2015年12月29日,川华科鉴[2015]临鉴字第12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1、被鉴定人陈继凯……,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目前预计需人民币13,000.00元。3、营养时限酌定90日。4、护理时限按一人护理90日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5、误工时限按180日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因被告曾正武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同时由于原被告双方无法协商解决损害赔偿问题,现诉请贵院判如所请。被告曾正武及环卫处辩称:被告环卫处系川XX号车辆的车主,被告曾正武系环卫处员工,涉案事故发生时,被告曾正武驾驶事故车辆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均不持异议。在涉案事故中被告曾正武及环卫处均未垫付费用。但在事故中环卫处的车辆受损,产生经济损失14,805.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及标准,认同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川XX号车辆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的事实不持异议。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医保不予报销的部分(即自负费用),同意按照20%的比例扣除。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时限、护理时限无异议;误工时限认可至定残前一日。对原告的续医费本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系农村户籍,其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请求调减。在本次事故中本公司未垫付费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本次事故应当由原告承担全责,请求法院重新定责。如果法院认为环卫处的车辆��责,请求对本案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曾正武(或环卫处)与原告按照三七比例承担责任。对本案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赔偿。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及扣除自负费用的比例、川XX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的事实、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营养时限均无争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重新鉴定,产生鉴定费1,060.00元,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重新鉴定的结论是:被鉴定人陈继凯目前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3,000.00元,但已经发生的费用应予以认可,若后期瘢痕增生,影响关节活动,需行松解术等治疗,其费用可以另行申请鉴定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该鉴定结论系原被告共同确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陈继凯与被告环卫处均同意对其各自的车辆损失案外自行处理。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籍,但原告于2007年购买了西充县晋城镇园林路二段67号住宅房,在此生活居住。并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其生活消费已经城市化。原告有父亲陈周洪(系农村户籍,身份证号码:)要扶养,原告系陈周洪两名扶养义务人之一。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涉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由陈继凯承担主要责任,曾正武承担次要责任,是基于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绘图、拍照���对当事人进行调查以及对事故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后作出的,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本次事故应当由原告承担全责,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限。原告主张误工时限180天,系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以及治疗情况经司法鉴定评定的,被告对此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限180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被告曾正武及环卫处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原告陈继凯所产生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其承保车辆应担之责应当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诉讼中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060.00元,因重新鉴定结论作出了有利于被告保险公司的改变,本院确认该鉴定费1,060.00元由原告承担。现就原告主张的各项���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79,261.45元。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合法医疗费用发票,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总额为79,261.45元(包含诉讼中重新鉴定原告产生的门诊检查费用在内)。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0元。原告实际住院治疗38天,结合司法实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00元(即:38天×30.00元/天)。3、营养费1,8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评定原告的营养时限为90天,结合司法实践,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即:90天×20.00元/天)。4、续医费3,000.00元。根据诉讼中重新鉴定结论,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续医费为3,000.00元。5、残疾赔偿金54,722.75元。根据司法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伤残赔偿系数应当为0.1,结合原告定残之日的实际年龄(其赔偿年限应当为20年)、原告在城镇购房生活居住并务工的事实以及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0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2,4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即:26,205.00元/年×20年×0.1)。另根据原告定残时其父亲陈周洪的实际年龄,该项费用陈周洪的赔偿年限均应当为5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陈周洪的户籍性质、2015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251.00元及扶养义务人的人数,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12.75元(即:9,251.00元/年×5年×0.1÷2)。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纳入残疾赔偿金计算。6、护理费9,9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评定原告的护理时限及人数为一人护理90日,结合司法实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9,900.00元(即:110.00元/天×90天)。7、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司法实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即:50,000.00×0.1)。8、交通费600.00元。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及住院治疗情况,包含原告在重新鉴定中产生的交通费在内,本院依法酌定原告交通费为600.00元。9、误工费29,368.11元。根据司法鉴定评定原告的误工时限为180天,结合原告实际务工从事的行业,参照2015年度四川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59,552.0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9,368.11元(即:59,552.00元/天÷365天×180天)。10、残疾辅助器具费1,350.00元。该项费用对于原告的伤情具有必要性,并已实际产生,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11、鉴定费2,400.00元。该项费用及金额系原告为主张本案权利实际产生的,合法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188,542.31元。连同本案诉讼费1,657.00元,涉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合计为190,199.31元。该190,199.31元损失,除自负医疗费15,852.29元(即:79,261.45元×20%)、鉴定费2,400.00元、本案诉讼费1,657.00元,合计19,909.29元后的余款170,290.02元,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涉案车辆投保险种,本院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向原告赔付110,940.86元(即:10,000.00元+100,940.86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59,349.16元,本院确认由被告环卫处与原告陈继凯按照三七比例分担,据此原告应当分担损失41,544.41元(即:59,349.16元×70%),被告环卫处应当分担损失17,804.75元(即:59,349.16元×30%),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向原告赔付。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的自负医疗费、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合计19,909.29元,本院确认由被告环卫处与原告陈继凯按照三七比例分担,据此原告应当分担损失13,936.50元(即:19,909.29元×70%),被告环卫处应当分担损失5,972.79元(即:19,909.29元×30%),并向原告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垫付的鉴定费1060.00元应当扣减。综上,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鉴定费1,06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陈继凯支付赔偿款合计127,685.61元(即:110,940.86元+17,804.75元-1,060.00元);原告陈继凯应当自担损失55,480.91元(即:41,544.41元+13,936.50元);被告环卫处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972.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陈继凯支付赔偿款127,685.61元;二、被告南充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陈继凯支付赔偿款5,972.79元(已包含该被告应当承担的本案诉讼费用);三、驳回原告陈继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7.00元(该费用原告陈继凯已经向本院预交),由原告陈继凯承担1,160.00元,被告环卫处承担497.00元(该费用上述已经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