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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6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中联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文毅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联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文毅,邓悦,曾献彬,黄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6239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胜强,男,汉族,1981年10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安化县。该公司职员。被告:成都中联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洛带镇府兴街132号。法定代表人:曾献彬。被告:文毅,男,汉族,1974年5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邓悦,女,汉族,1977年11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杨路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成,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献彬,男,汉族,1978年8月28日生,住湖南省邵东县。被告:黄琼,男,汉族,1979年12月18日生,住湖南省邵东县。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被告成都中联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公司”)、文毅、邓悦、曾献彬、黄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胜强、被告邓悦的代理人杨路明、韩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立公司、文毅、曾献彬、黄琼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立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205.953万元,其他罚息81.654614万元,逾期利息22.145775万元(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31日起,按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2015年8月25日以后的违约金顺延照计至被告恒立公司完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文毅、邓悦、曾献彬、黄琼对被告恒立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原告与被告恒立公司、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协议书约定:被告恒力公司与融资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NPK-RZ/HNT2011SC00001575所涉部分支付表下设备因达到了回购的条件,原告向融资公司履行回购义务;为此,融资公司将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被告恒力公司愿意继续经营所涉设备,同意按照453.848386万元向原告分期偿还;如被告恒力公司未按附件一按期足额支付,原告有权收取被告恒力公司以到期未付款为基数,按照每天万分之五为标准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被告恒力公司没有按照偿还欠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恒力公司支付未列入还款计划表中的其他罚息81.654614万元;如被告恒力公司没有按照还款计划表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恒力公司立即一次性偿还所有欠款,并可要求被告恒力公司按照欠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原告有权追索因促使被告恒力公司履行协议书而发生的所有费用。截至2015年8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205.953万元,构成严重违约。被告文毅、邓悦、曾献彬、黄琼为被告恒立公司的债务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应对被告恒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悦辩称:原告中联公司起诉以及要求被告邓悦偿还债务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协议书与还款计划书,经被告邓悦鉴定申请,鉴定结论为被告邓悦在该份协议当中的签字为他方所签,属于伪造不是被告邓悦签字,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请,被告邓悦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原告在第一次立案并提交给邓悦的证据资料只有简单的起诉状,后面原告在过了举证期限的情况下,又提交与本案无关的大量证据,对此,邓悦认定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间提交的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邓悦不予质证。另外,邓悦为申请鉴定支付鉴定费一共是69720元,对该项费用请法院判决原告承担。另外为了完成该项鉴定,邓悦两次从成都来到长沙,由此产生的差旅费也请原告方承担。被告恒立公司、文毅、曾献彬、黄琼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来源,本院予以认定;《协议书》、还款计划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但因经过鉴定,协议书、还款计划书中邓悦的签名及捺印并非其本人所为,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部分认定。原告提交的《利息明细表》,虽被告邓悦不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恒立公司未到庭,未对欠款金额及违约金的明细提出异议,故法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2016)湘01民申55号民事裁定书及离婚协议书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湖大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128-2号》、《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湖大司鉴中心[2016]痕鉴字第8-2号》、《鉴定费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上述鉴定意见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关于鉴定费用,因为该费用支出涉及三案鉴定,故本院认为与本案有关的鉴定费支出为23240元(69720元÷3=2324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被告恒立公司(承租人)与案外人融资公司(出租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NPK-RZ/HNT2011SC00001575的《融资租赁合同》,其中约定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相关权证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如延迟付款,承租人须为逾期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复利计算。合同还对租金及其他款项支付顺序、信息披露、违约行为及措施等进行了约定。后因被告恒立公司未按期还款,原告与被告恒立公司、融资公司、文毅、曾献彬、黄琼签订编号为HNTXN2013120008的《协议书》及《还款计划书》,其中确认至2013年10月31日为止,恒立公司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CNPK-RZ/HNT2011SC00001575-1、CNPK-RZ/HNT2011SC00001575-6、CNPK-RZ/HNT2011SC00001575-7、CNPK-RZ/HNT2011SC00001575-8、CNPK-RZ/HNT2011SC00001575-9、CNPK-RZ/HNT2011SC00001575-10号《租赁支付表》项下应支付的逾期首付款、逾期租金及未到期租金本金共计4515015.35元(已扣除保证金),各方共同确认融资租赁合同中CNPK-RZ/HNT2011SC00001575-1、CNPK-RZ/HNT2011SC00001575-6、CNPK-RZ/HNT2011SC00001575-7、CNPK-RZ/HNT2011SC00001575-8、CNPK-RZ/HNT2011SC00001575-9、CNPK-RZ/HNT2011SC00001575-10《租赁支付表》部分于2013年10月31日解除,融资公司将对恒立公司的上述租赁支付表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恒立公司愿意继续经营上述设备,同意按照4538483.86元(包括恒立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下欠付的罚息、未到期租金利息、其他费用等)向原告分期偿还,即从2013年11月至2016年11月,每月25日前支付118600元,2016年12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150283.86元。另,如恒立公司未能按照《还款计划书》的约定按期足额的支付欠款或未完全履行本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则原告有权要求恒立公司偿还未列入还款计划书中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恒立公司应付的其他罚息816546.14元。且还约定:如恒立公司未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恒立公司未按照还款计划书按期足额付款的,要求恒立公司以到期未付款为基数,按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即时采取GPS停机、锁机或其他手段暂停恒立公司使用设备;要求恒立公司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并按欠款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有权自行取回设备,对设备进行处置,所得款项用以清偿恒立公司对原告欠款,如欠款仍无法得到全部清偿,则恒立公司应继续向原告支付剩余欠款;追索为促使恒立公司履行本协议而发生的全部费用。为保证原告的债权得以实现,曾献彬、文毅、黄琼在《协议书》及《还款计划书》中签字同意对恒立公司履行本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向原告方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还款计划书所列明的欠款,恒立公司未按还款计划书履行所产生的逾期还款利息或违约金,原告为促使恒立公司履行还款计划书中的义务所支出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成本及费用,担保期限为:本协议《还款计划书》中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协议签订后,截止2015年8月25日,恒立公司共计向原告偿还了329.55万元。之后,恒力公司未予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经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悦的在协议书及还款计划书中的签名、捺印并非其本人所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邓悦就其是否应承担责任,与原告产生争议,主要是:一、作为本案《协议书》的基础债权来源的恒立公司与案外人融资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成立、生效。二、《协议书》及还款计划书中“邓悦”的签名及捺印非被告邓悦本人所留是否影响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本院认定如下:一,本案是合同纠纷,其实质来源于在恒立公司与融资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恒立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融资公司将其享有的部分租金债权转让给中联公司即本案原告,本案的被告恒立公司、曾献彬、文毅、黄琼与原告及融资公司签订《协议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并对原融资租赁合同所产生的逾期首付款、逾期租金及未到期本金予以确定,同时还对涉诉设备的使用情况作出了约定,且在协议签订后,被告恒立公司还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由此可见,原融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并已实质履行,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原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附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性审查。二、本院对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协议书》及《还款计划书》中“邓悦”的签名捺印不是邓悦本人所留,故原告要求被告邓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恒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应认定为有效,故各方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约定义务,被告恒立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的支付欠款,系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恒立公司支付欠款124.298386万元(应付453.848386万元-已付329.55万元=124.298386万元)。关于其他罚息,因《协议书》及还款计划书皆约定若被告恒立公司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未列入到还款计划书中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应付的其他罚息816546.14万元,故对该罚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计算,该标准属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对此诉予以支持。被告文毅、曾献彬、黄琼在《协议书》及还款计划书中签字捺印自愿就被告恒立公司履行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恒立公司在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内没有按时足额履行义务,原告要求保证人文毅、曾献彬、黄琼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毅、曾献彬、黄琼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被担保人即被告恒立公司追偿。原告诉请主张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除诉讼费、保全费以外的合理费用,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被告恒立公司、文毅、曾献彬、黄琼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因原告与邓悦等被告另有两起诉讼,邓悦鉴定费用支出涉及三案鉴定,故本院认为与本案有关的鉴定费支出为2324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负担。邓悦要求原告支付其交通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出的数额,其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成都中联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欠款1242983.86元、其他罚息816546.14万元、逾期利息(利息以实际欠款额款为基数,按万分之五每日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为221457.75元,2015年8月25日之后的利息顺延计算至被告成都中联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文毅、曾献彬、黄琼对被告成都中联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6600元,由被告成都中联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文毅、曾献彬、黄琼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成都中联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文毅、曾献彬、黄琼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鉴定费用23240元,由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被告邓悦先行垫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邓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海涯人民陪审员  黎志红人民陪审员  姚北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旭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