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7民撤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小军与李智财、邝小星等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军,李智财,邝小星,平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27民撤1号原告:王小军,男,藏族,生于1971年5月16日,住四川省平武县。被告:李智财,男,羌族,生于1968年9月13日,住四川省平武县。被告:邝小星,女,羌族,生于1976年9月26日,住四川省平武县。被告:平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平武县。法定代表人:白林金,该社理事长。原告王小军与被告李智财、邝小星、平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并通知原告王小军收到通知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因原告王小军逾期未预交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为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晓斌代理审判员 史骄麒人民陪审员 陆怀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