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22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郭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22刑初11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商,家住江西省上饶市经济开发区。2015年8月31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余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余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余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胡正清,江西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江检察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文生、代理检察员吴安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正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起,被告人郭某某从宋某、李某某处承包“余江县璜源同升新型环保页岩砖厂”,并通过张全福找来贵州、云南、四川等地的几十名民工进行生产,非法收取工人保证金17万元,约定每月三十日前结算工人工资。由于经营不善于2015年6月起开始拖欠工人工资,至案发共拖欠31名工人工资186220元,15名工人保证金155000元。2015年8月初,郭某某离开砖厂,更换了手机号码。8月11日,在砖厂进行管理的郭某某姐夫李某某2亦离开砖厂,带走贷款及发票。邹某1、张某1等31名工人见无法联系到郭某某,先后到余江县杨溪乡人民政府、余江县人民政府等部门上访,于2015年8月19日向余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郭某某拖欠工人工资。余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投诉后,无法联系郭某某,通过其姐夫李某亦无法联系,于8月21日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余人社监令(2015)47号、48号),并通过张贴在生产经营场所及采取照相的方式进行送达,郭某某仍拒不支付拖欠工资。2015年8月25日,该案移送至余江县公安局,次日,被告人郭某某开车至河南省郑州市准备考察煤炭生意时在酒店房间内被抓获归案。现已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及保证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支付了拖欠的全部工人的工资,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一是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二是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认罪,且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三是被告人郭某某愿意交纳罚金。四是被告人郭某某在提起公诉前付清了拖欠的工资,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缓刑或者单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起,被告人郭某某从宋某、李某某处承包“余江县璜源同升新型环保页岩砖厂”,并通过张全福找来贵州、云南、四川等地的几十名民工进行生产,非法收取工人保证金17万元,约定每月三十日前结算工人工资。由于经营不善于2015年6月起开始拖欠工人工资,至案发共拖欠31名工人工资186220元,15名工人保证金155000元。2015年8月初,郭某某离开砖厂,更换了手机号码。8月11日,在砖厂进行管理的郭某某姐夫李某亦离开砖厂,带走贷款及发票。邹某1、张某1等31名工人发现无法联系到郭某某,先后到余江县杨溪乡人民政府、余江县人民政府等部门上访,于2015年8月19日向余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郭某某拖欠工人工资。余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投诉后,无法联系郭某某,通过其姐夫李某亦无法联系,于8月21日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余人社监令(2015)47号、48号),并通过张贴在生产经营场所及采取照相的方式进行送达,郭某某仍拒不支付拖欠工资。2015年8月25日,该案移送至余江县公安局,次日,被告人郭某某开车至河南省郑州市准备考察煤炭生意时在酒店房间内被抓获归案。现已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及保证金。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3月6日,他从宋某手中将“璜源砖厂”承包过来,找小包工头张某1找一些工人在他砖厂做事,他和张某1按一块砖0.045元结算工资,张某1再和工人结算,每月15日结算上月工资,后来320国道修路,效益不好,张某1说工人挣不到钱不愿意干,他们就签订合同,每个月按215万(210万)块砖,每块0.045元结算。砖厂生产方面由宋某负责,开票收钱由他姐夫负责,他平常一般不在厂里,他知道厂里工人到劳动部门反映他拖欠工人工资的事情。他是2015年8月7日到南昌的,他收到过姐夫李某发给他的短信,内容意思是说余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叫他回来处理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并叫他把拖欠工人工资单带过来,他收到短信后于2015年8月15日写了一份证明,上面写清了拖欠的数额,通过快递寄到了余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拖欠工资金额:7月份工资210万*0.045=94500元,8月份工资93.16万*0.045=41922元,6月份拖欠3700元,员工保证金170000元,扣除借支生活费15000元,欠295122元。欠魏某、张某26、7、8月工资,魏某每月14000元,张某2每月8000元。183××××8899的号码不用是因为手机坏了,在南昌新办理了号码(有时称手机丢掉了、有时称不知道什么原因),没有钱回来也没用。8月26日,他开车到河南郑州市准备到焦作考察煤炭行情时被抓获。2、证人证言:(1)证人邹某1的证言,证明他是张某1介绍到砖厂来做事的,和张某1、魏钊宗是砖厂管理员,三人负责和郭某某先结算工资,再发放给工人,三人的工资从差价中得。每月15日发上月工资,6月份以前的工资是按实际生产砖块每块0.045元结算,6月份以后按保底工资发放,签了一份合同按215万*0.045元结算,实际按210万*0.045元结算。经统计,郭某某现在欠31名工人7、8月份工资共计186220元,还欠170000元保证金,6月份工资3700元、4月份工资35000元,但4月、6月工资经政府协调由宋某替郭某某付了。7至8月份分三次领了15000元生活费,都发放给了工人。郭某某大概8月份左右跑掉了,他们打郭某某电话联系不上,之前在砖厂管事的郭某某姐夫也不打招呼就走了,这时他们才知道郭某某跑了。2015年8月21日,余江县劳动监察局在砖厂贴了限期整改指令书。(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郭某某到东乡县一砖厂卖煤时认识张某1,并说自己准备开砖厂叫张某1找工人来做事。2015年2月底从老家带来五六十工人到其砖厂做事,和邹某1做管理人员,先和郭某某结算工资,再发放给工人,6月份之后和郭某某签订合同按215万*0.045元结算,实际按210万*0.045元结算,至今郭某某拖欠31名工人工资186220元。2015年8月10日,因砖厂用煤打郭某某电话不通,叫宋某也打不通,郭某某在砖厂管事的姐夫也走了,才发现郭某某跑掉了,之后一直联系不上郭某某。从工人工资处扣了170000保证金交给郭某某。(3)证人魏某的证言,证明在砖厂当机修工,郭某某是老板,说好每月15日发工资。他每月工资14000元,砖厂欠其工资6月份11000元(借支3000元)、7月份14000元、8月份(1-12号)5599元,共计30599元。欠其老婆周城琼28**元。郭某某跑掉找不到人,后来一直联系不上。2015年8月21日,余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砖厂张贴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4)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在璜源砖厂担任烧砖工,郭某某是老板,和郭某某谈好一个月工资8000元,2015年6月1日开始至8月12日做事,郭某某共计欠他工资19199元。联系不上郭某某,还有郭某某的大姐夫、二姐夫,才知道老板跑了。(5)证人熊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15年7月3日开始在璜源砖厂打工,老板是郭某某,和邹某1说好工资按140元每天算,到8月12日,欠其工资4235元,欠其老婆冯真花工资也是4235元。(6)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15年正月到砖厂来做事,老板是郭某某,每月工资6000元,郭某某还欠他7、8月份6990元。另外交了1万元押金。郭某某现在跑掉了。(7)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15年正月到砖厂打工,每月工资3600元,老板是郭某某,现在欠他7、8月工资4800元,向砖厂交了1万元押金,郭某某跑掉了。(8)证人邹某2的证言,证明他于2015年3月来砖厂做事,现欠他工资2000元,押金1万元,老板是郭某某。(9)证人黄某证言,证明他于2015年7月7日开始和老婆一起来砖厂做事,其每月工资2600元,老婆每月工资4200元,老板是郭某某,现在跑掉了找不到人,欠他工资2340元,欠他老婆工资4785元。(10)证人覃某的证言,证明他和老婆熊志花于2015年7月3日来砖厂做事,每天工资140元每天,砖厂欠他们每人工资4251元。(11)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他于2015年3月来砖厂做事,每月工资4000元,至今还欠他2000元工资,老板叫郭某某。(12)证人陈某2证言,证明他于2015年3月份和老婆杨富凤一起来砖厂做事,老板郭某某,欠他工资5600元、他老婆5000元工资,还欠他们2万元押金。郭某某现在人已经跑了,联系不到。(1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他是郭某某的姐夫,郭某某从宋某手中承包了璜源砖厂,他替郭某某卖砖开票收钱。砖厂8月11日停工,他8月7日离开砖厂。砖厂工人8月中旬打电话问他要工资及生活费,叫他联系郭某某,他联系不上。某一天下午余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局长又打他电话叫他联系郭某某将工资一事处理掉,第二天他通过短信联系上了郭某某,他把李局长电话告诉郭某某,他叫郭某某联系李局长并把工人工资单寄过来。(14)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郭某某家是开煤矿的,卖煤到他厂时提出承包,和郭某某签合同,约定年租金180万元,每月支付。因为当时厂里有两百万块砖,价值60多万元,作为启动货,收其押金30万元。郭某某只付了一个月15万元租金就没付了,至今欠68万元租金、垫付电费8万元、代其支付工人工资38700元,共欠80余万元。这个月11号,郭某某姐夫将钱和所有发票全部带走了,第二天10点钟郭某某打他电话说其姐夫有事回去了,叫他替郭某某管理厂子里的事情,之后就再也打不通电话,打郭某某姐夫电话说郭某某在南昌出车祸了。3、余江县璜源同升新型环保页岩砖厂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情况。4、相关书证:(1)李某手机通话记录,证明余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联系不到郭某某后通过其姐夫联系的情况。(2)郭某某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的“欠条”、张某1等人出具的“两张收条”,证明郭某某欠工人4月份工资35000元、6月份工资3700元,宋某于2015年8月18日代其支付。(3)承诺书、收条、“余江县璜源同升新型环保页岩砖厂承包人郭某某拖欠民工2015年7、8月份工资发放表”、“余江县璜源同升新型环保页岩砖厂承包人郭某某收取民工押金退还表”、“余江县璜源同升新型环保页岩砖厂承包人郭某某拖欠民工6、7、8月份工资发放表”、“余江县劳动监察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明2015年9月7日,郭某某家属交来204798元,宋某交来130422元,支付拖欠的31位民工工资及保证金335220元(其中工资186220元,保证金155000元)。(4)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暂押人犯登记证,证明郭某某于2015年8月27日作为网逃人员被抓获,在该所暂押三天。(5)余江县政府信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余江县杨溪乡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8月14日、8月20日邹某1等30多名工人分别到余江县杨溪乡政府、余江县政府信访局上访反映郭某某拖欠工资的情况。(6)余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法律文书无法直接送达的情况说明”,证明余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电话、郭某某姐夫转达等方式均无法联系到郭某某,根据两高、人社部、公安部《关于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号)规定,采取在郭某某生产经营场所,即余江县璜源同升新型环保页岩砖厂张贴《限期整改指令书》,并以拍照记录的方式送达。(7)郑州市公安局民警许金辉等人出具的“抓获经过”、余江县公安局民警王志刚、陈建好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8月26日晚22时许,郭某某在郑州市一酒店房间内被抓获归案。(8)郭某某户籍资料,证明郭某某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余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移交的相关书证:(1)“关于对郭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情况的调查报告”、“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明2015年8月19日,邹某1等31名工人到余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郭某某采取逃匿方法拒不支付拖欠工资186220元,保证金155000元,于2015年8月21日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仍不支付,已构成犯罪移交公安机关。(2)投诉登记表、投诉书、邹某1等人提供的“余江县璜源砖厂民工工资明细表、授权委托书、郭某某与魏钊宗签订的合同、行政执法文书立案审批表、民工身份复印件等,证明邹某1等31名工人与郭某某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其拖欠工资,工人到余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的情况。(3)郭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2015年8月15日郭某某寄给余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资明细。(4)执法文书,证明余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找邹某1、张永峰、魏某、覃某等人调查的情况。(5)租赁合同、保证金收条,证明2015年3月6日郭某某与宋某签订租赁璜源砖厂生产的情况,并交了30万元保证金。(6)宋某与民工代表签订协议书,证明郭某某逃走后经有关部门协调,宋某垫付4月工资35000元、6月工资3700元。(7)余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余人社监令(2015)47号、48号),证明2015年8月21日,余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指令郭某某在2日内支付邹某1等31名工人工资186220元,支付陈茂江等15位民工155000元。(8)指令书现场拍照情况,证明指令书通过在郭某某生产经营场所张贴送达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支付了拖欠的全部工人的工资,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所犯的罪名及犯罪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当庭认罪、并愿意交纳罚金,其在提起公诉前付清了拖欠的工资,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具有的以上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劳动者的财产权和正常的劳动用工关系、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延至2017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河贤人民陪审员 刘素萍人民陪审员 宋春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万行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