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028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李华伟与冯魁闯、冯魁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伟,冯魁闯,冯魁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2895号原告:李华伟,男,1987年9月22日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胜利,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冯魁闯,男,1985年7月24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冯魁勇,男,1982年12月20日生,汉族,居民。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玲玲,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华伟与被告冯魁闯、冯魁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胜利、被告冯魁闯、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玲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伟诉称,我与被告冯魁闯合伙购买了一辆后八轮货车,因分车发生纠纷。2015年3月3日晚上,被告冯魁闯和冯魁勇等7、8个人闯到我家中,被告冯魁闯和冯魁勇对我拳打脚踢,致使我的左手环指指伸肌腱断裂和左手趾骨基低部骨折。我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我在医院住院期间,二被告未到医院看过我。综上,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健康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8458.86元、住院伙食费3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48476.78元、护理费2505.3元、伤残赔偿金2170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赡养费157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26.55元、其他费用11000元等共计125447.49元,且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第一、不是被告闯入原告家,是原告接被告到原告家去算账;第二、事发后原告并没有去医院坐120的车去医院做检查,120的车是放空回去的,事隔一天一夜被告才说手不舒服,离开派出所时是原告带着原告的父亲开两轮摩托车回家;第三、从未与原告的手有接触;第四、到原告家算账,原告先开口辱骂冯魁闯,拿凳子和水桶砸冯魁闯,砸到冯魁闯妻子李晶晶头部和胳膊,胳膊黑青肿胀;第五、冯魁闯和哥哥冯魁勇都没有打原告的手,当时在场的人员有很多;第六、原告在打架过程中用拳头打到冯魁闯母亲和冯魁闯,在派出所用拳头多次打击桌子,原告的手部损伤形成的原因有很多种,但是手部损害与冯魁闯兄弟二人没有任何关系,从2015年3月14日11时17分原告在公安机关做的笔录第二页从上往下数第十行可以看出原告的手部损伤与冯魁闯兄弟二人没有任何关系;第七、从审问笔录可以看出原告多次用拳头打击他人,该伤是打击他人所致还是在派出所多次猛击桌子所致原因不明,事发当天原告喝了很多酒,该事件是原告酒后故意挑衅他人所为,其因此所造成的所有伤害二被告均不应承担或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9时许,原告李华伟与被告冯魁闯因算账发生纠纷,后进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原告左手受伤。原告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1、左手环指指伸肌腱断裂,2、左手第4远节指骨基底部骨折。花费医疗费8458.86元。后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左手环指指伸肌腱断裂及远节指骨基底部骨折术后,其伤残等级属于职工工伤X(十)级伤残。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标准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不配合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和交费凭证、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兰考县公安局坝头派出所的卷宗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华伟与被告冯魁闯厮打中受伤,冯魁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冯魁闯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冯魁勇对原告实施殴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冯魁勇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打架受伤,对鉴定机构以职工工伤标准评定的伤残等级,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不配合重新鉴定,原告可对伤残赔偿另行起诉。经核算,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458.86元、误工费790.4元(79.04元/天×10天)、护理费835.1元(83.51元/天×10天)、交通费酌定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以上共计10584.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魁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华伟医疗费8458.86元、误工费790.4元、护理费8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0584.36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冯魁勇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9元、鉴定费700,共计3529元,由原告承担2764元,被告冯魁闯承担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富审判员 程庆民审判员 逯建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思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