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终29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秦怀兵、秦佩佩等与袁业锋、金帅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业锋,秦怀兵,秦佩佩,秦炎炎,秦天天,金帅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马宝剑,民权县万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29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业锋,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政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怀兵,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佩佩,女,199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炎炎,女,199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天天,男,199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强,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辉,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帅宇,男,1994年1月6日出生,回族,现在豫东监狱服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广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雯,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宝剑,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正,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权县万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1MA3X885MX5。法定代表人白孝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玉银,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袁业锋与被上诉人秦怀兵、秦佩佩、秦炎炎、秦天天、金帅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马宝剑、民权县万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秦怀兵、秦佩佩、秦炎炎、秦天天于2016年1月7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豫1421民初150号民事判决,袁业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6月25日,金帅宇酒后驾驶豫N×××××现代牌出租小型轿车将被害人宋某撞伤逃逸,后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民权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帅宇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袁业锋系豫N×××××出租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万通出租公司运营,并在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相关保险。袁业锋将该车辆出租给马宝剑,马宝剑又将该车出租给金帅宇。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宋某先后在民权县中医院住院13天、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8天,最终不治身亡。共花医疗费64825.32元,出诊转运费2000元。另查明受害人宋某系城镇户口。原审认为,秦怀兵、秦佩佩、秦炎炎、秦天天是受害人宋某的利害关系人,故秦怀兵、秦佩佩、秦炎炎、秦天天有权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其损失。金帅宇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宋某死亡,作为赔偿权利人,秦怀兵、秦佩佩、秦炎炎、秦天天依法享有对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本案中,金帅宇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与受害人宋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宋某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帅宇酒驾、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金帅宇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马宝剑从袁业锋处租赁到肇事车辆后,作为车辆实际管理人又将肇事车辆转租给没有出租车驾驶资质的金帅宇,后者发生严重交通事故,马宝剑的转租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袁业锋作为实际车主,将肇事车豫N×××××挂靠在万通出租公司名下经营,因此,袁业锋、万通出租公司应在金帅宇、马宝剑的赔偿义务内承担连带责任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保险,袁业锋在告知栏处签字,说明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明确告知了投保人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出现酒驾、逃逸情形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故本案中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免除机动车商业三者保险赔偿责任。秦怀兵、秦佩佩、秦炎炎、秦天天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以据秦怀兵、秦佩佩、秦炎炎、秦天天提交的发票为准,为64825.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即每天80元予以确定,为80元/天×8天(住院天数)=640元。3、丧葬费,按照该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六个月计算,丧葬费为42670元/年÷12月/年×6个月=21335元。4、死亡赔偿金,25576元/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年=511520元。5、精神抚慰金,该院酌定为50000元。6、交通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50320.32元。因医疗费中已包含护理费,故不再另行计算,秦怀兵、秦佩佩、秦炎炎、秦天天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豫N×××××号小轿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秦怀兵、秦佩佩、秦炎炎、秦天天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秦怀兵、秦佩佩、秦炎炎、秦天天精神抚慰金、丧葬费、部分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者共计120000元。秦怀兵、秦佩佩、秦炎炎、秦天天下余损失530320.32元,金帅宇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477288.28元,马宝剑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47728.83元。综上,秦怀兵、秦佩佩、秦炎炎、秦天天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关于不应承担诉讼费的抗辩理由,该院予以支持;其他抗辩理由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万通出租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秦怀兵、秦佩佩、秦炎炎、秦天天各项费用共计120000元;二、金帅宇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秦怀兵、秦佩佩、秦炎炎、秦天天477288.28元,袁业锋、万通出租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马宝剑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秦怀兵、秦佩佩、秦炎炎、秦天天47728.83元;四、驳回秦怀兵、秦佩佩、秦炎炎、秦天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8元,由秦怀兵、秦佩佩、秦炎炎、秦天天负担578元,马宝剑负担500元,金帅宇负担9500元。上诉人袁业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令袁业锋与万通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显错误。袁业锋与马宝剑签订了租车协议,已将涉案车辆出租给了马宝剑,马宝剑具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袁业锋无过错,且租车协议第九条约定:“造成事故后,后果由乙方马宝剑承担”。本案事故发生时,袁业锋并未驾驶该车辆,而是由马宝剑再次转租的金帅宇驾驶,金帅宇是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由金帅宇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秦怀兵、秦佩佩、秦炎炎、秦天天对袁业锋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秦怀兵、秦佩佩、秦炎炎、秦天天述称:袁业锋虽将车出租给了马宝剑,但袁业锋对车辆的安全也应负责监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予以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马宝剑述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述称:其公司该承担的责任已经承担。被上诉人万通出租公司述称: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审中,上诉人袁业锋提供马宝剑的出租车服务监督卡一份。证明:袁业锋将车租给马宝剑经过了出租公司的审查。被上诉人秦怀兵、秦佩佩、秦炎炎、秦天天质证认为,该监督卡只是服务监督卡,与本案无关联。被上诉人马宝剑对该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万通出租公司、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经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袁业锋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新证据,且与本案审理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袁业锋虽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且该车挂靠在民权县万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营,但袁业锋将该车出租给马宝剑,马宝剑又将该车出租给无驾驶资质的金帅宇,金帅宇驾驶该车造成交通事故,很明显马宝剑存在过错,但袁业锋在将该车出租给马宝剑后已经不再对该车实际控制和收取运营利益,且并无证据证明袁业锋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本案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并不能因为车辆存在挂靠情况就径行认定袁业锋需要承担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袁业锋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鉴于万通出租公司未提出上诉,对其答辩理由不作评判。综上,袁业锋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民权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1民初15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撤销民权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1民初1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金帅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秦怀兵、秦佩佩、秦炎炎、秦天天477288.28元,被上诉人民权县万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被上诉人金帅宇应承担责任范围内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秦怀兵、秦佩佩、秦炎炎、秦天天对上诉人袁业锋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78元,由被上诉人秦怀兵、秦佩佩、秦炎炎、秦天天负担578元,被上诉人马宝剑负担500元,被上诉人金帅宇负担9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78元,由被上诉人马宝剑负担578元,被上诉人金帅宇负担1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闫文超审判员 曹燚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侯 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