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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27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延平与王文、董汉英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董汉英,李延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27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汉英。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渠苏腾,北京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延平。委托代理人颜长林、王凯,江苏天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文、董汉英因与被上诉人李延平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02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渠苏腾,被上诉人李延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文、董汉英上诉称,其已将李延平担保的2010年8月31日的借款于2011年2月28日偿还完毕,不存在被上诉人代为偿还问题。2011年2月29日的借款,不存在有担保人。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延平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有证据证实其已代为偿还涉案借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延平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8月31日,被告王文、董汉英因家庭经济经营需要向尹传奇借款10万元,被告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该款,债权人多次找原告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了减少被告的损失,自行出资偿还本息114950元。事后原告找到被告要钱,被告以多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原告没有收到任何款项,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4950元及利息21150元(从2012年6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67%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查明,王文、董汉英系夫妻关系。王文于2010年8月31日向案外人尹传奇借款10万元,李延平出具借据一份给尹传奇,载明“出借人尹传奇,借款人王文、董汉英,借款金额10万元整,借款时间自2010年8月31日至2011年2月28日止,借款年利率18%”,董汉英、王文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李延平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后,王文通过案外人张洪超将借款偿还了尹传奇。2011年2月29日,董汉英、王文与尹传奇就上述款项签订了展期协议一份,载明“展期时间从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展期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整,年利率为18%等”,王文、董汉英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尹传奇在出借人处签名。尹传奇于2011年3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至王文卡上10万元,借款逾期后,王文、董汉英未履行还款义务,作为担保人于2012年6月30日向尹传奇偿还借款本息114950元,尹传奇向李延平出具收条并出庭证明李延平向其偿还借款的事实。该款李延平替王文、董汉英代偿后,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王文、董汉英向案外人尹传奇借款,李延平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其未履行还款义务,李延平替其向债权人尹传奇代偿借款后,王文、董汉英未将该款及时偿还李延平,李延平有权向其追偿。故李延平要求王文、董汉英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李延平替被告代偿欠款后,双方未约定利息,其利息应从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王文、董汉英以借款已经偿还,展期后李延平不具有担保人的权利义务,李延平偿还的款项不予认可等为辩解理由,法院认为,王文、董汉英初次向案外人尹传奇借款偿还后,王文、董汉英在原借款基础上与债权人尹传奇签订展期协议,虽然李延平未在该展期协议签字,但李延平口头同意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并履行了担保义务,李延平向王文、董汉英主张权利应当得到实现,故王文、董汉英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判决:王文、董汉英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延平支付代偿款114950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供了银行打款凭证一份以证实,王文打款给张洪超,用以偿还涉案借款;证人许某的证言,以证实李延平还欠王文借款等事实。被上诉人李延平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不真实,不能证实案件事实,无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根据民诉法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王文称2010年8月31日由李延平担保的借款已于2011年2月28日偿还完毕,并提供了银行打款凭证一份,经一、二审查明,王文于2010年8月31日向案外人尹传奇借款10万元,王文出具借据一份给尹传奇,借款后,王文通过案外人张洪超将借款偿还了尹传奇。2011年2月29日,双方签订展期协议,约定“展期时间从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展期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整,年利率为18%等”,王文、董汉英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尹传奇在出借人处签名。尹传奇于2011年3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至王文卡上10万元。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王文与尹传奇之间的2010年8月31日借款,王文已偿还完毕,担保人李延平不存在代偿问题。关于2011年2月29日,双方签订的展期协议,王文与尹传奇之间形成新的借贷关系,因没有约定李延平为担保人,且作为债务人王文不认可李延平作为其借款的担保人,故作为债权人尹传奇与李延平之间达成口头担保协议及李延平陈述为王文代为偿还的款项,对王文不产生法律效力,李延平亦没有证据证实其向尹传奇偿还款项系王文同意,王文对李延平给付尹传奇的款项没有偿还义务,李延平向王文追偿涉案款项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0265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李延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被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上诉人已预交),共计6040元,由被上诉人李延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宜东代理审判员  刘亚洲代理审判员  任李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娟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