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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民终20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云阳县隆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胡在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阳县隆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胡在均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20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阳县隆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五同路榕苑8栋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590521622F。负责人:向永红,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在均,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上诉人云阳县隆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在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云阳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5民初3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阳县隆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依据刘帅的笔录和赵世明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是不正确的。第一、刘帅与被上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第二、公司用助力车发生安全事故由操作人负责,刘帅无力承担赔偿,必须配合被上诉人向公司索赔。第三、赵世明无权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该协议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二、被上诉人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胡在均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胡在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至解除劳动合同前具有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搭乘刘帅(系被告隆盛商贸公司的职员)驾驶的被告为其提供的电动三轮车送牛奶,途中因刘帅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原告因此受伤。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5月6日,原告申请确认与隆盛商贸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6日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单位的分管部门经理赵世明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由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因本次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100.00元,且被告已将该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支付原告。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论是否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均受到法律同等保护。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劳动者对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承担初步举证责任,虽然原、被告各自提交的刘帅的调查笔录其证明内容矛盾,但法院依职权向刘帅作的询问笔录应当予以采信,其笔录中陈述原告是当天到被告处务工,且早上已经和刘帅送了一次奶,只是因为原告刚去上班,所以才没有和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陈述就原告受伤一事曾与原告进行过协商,被告公司的分管部门经理赵世明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由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100.00元,且被告已将该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支付原告,以上证据已构成初步证明,尽到证明义务。用人单位对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及对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均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其未尽到证明责任,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原告诉称与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述称2014年12月15日去被告处从事送牛奶的工作,受伤出院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赔偿了原告的损失,后原告再没有去被告处上班,故该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具有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原告胡在均与被告云阳县隆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具有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云阳县隆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刘帅、李爱明出庭作证、并提交6张押金收据及刘帅书写的《请求》,以证明被上诉人与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中,《请求》内容记载:“向总我在12月15日送奶过程中,将跟着我一起去看路线的胡在均摔伤,经交警认定,由我负全部责任,我因暂时经济困难,请公司现帮我处理,经济损失以后在我工资中扣除。请求人:刘帅2014年12月22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已称刘帅不能作为证人,但二审又申请其作为证人出庭不当。李爱明一审参加了整个庭审,不能作为出庭证人,押金收据与本案无关,且上述证据均不属二审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2014年12月15日与刘帅一道送奶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按公司规定,要成为上诉人公司的送奶工人,必须首先签订劳动合同并交纳押金后才能上班,但上诉人在诉讼中没有举示任何一份劳动合同。且提交的押金收据,只能证明上诉人出具收据的时间,不能证明送奶工人是交纳押金在先,还是上班在先,故上诉人以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和未收取其押金,否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同时,上诉人单位负责人之一赵世明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也认可被上诉人为其公司工人,上诉人虽否认赵世明的行为,但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协议的真实性。综上,由于上诉人不能对自己的用工方式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一审采信刘帅的证言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即只有实体权利受到侵害而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人主张权利时,才适用仲裁时效制度。而确认劳动关系,是对一种事实或者状态的确认,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纠纷的处理,故申请确认事实劳动关系不适用时效制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申请仲裁已过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杨审判员 李 斌审判员 黄文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