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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民初27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符杰与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杰,徐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2722号原告:符杰,男,汉族,1988年7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淮滨县。委托代理人唐峰荣,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军,男,汉族,1989年6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滨江区。原告符杰与被告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符杰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符杰的委托代理人唐峰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4月5日,徐军向符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家庭生活所需向符杰借现金30000元。现符杰催讨无着,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当事人有法律拘束力。现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经原告催讨后,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原告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符杰借款3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王飞人民陪审员  钱国珍人民陪审员  杨荷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韩 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