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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2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胥某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2刑初15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胥某某,男,住定州市。2016年1月7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定检公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天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1日,时任定州市人民法院执行一庭庭长的被告人胥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原告肖某甲诉被告定州市浓缩饲料厂、定州市畜牧水产局一案的执行标的款五万元,用于购买定州市幸福365百秀园小区住宅一套,后于2015年11月17日归还。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胥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胥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辩称肖某甲申请执行定州市畜牧水产局饲料款一案,1999年唐山市玉田县法院作出判决,因涉及行政机关难以执行,2003年委托定州法院执行,因执行不了,2005年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级指定博野县法院执行,仍执行不了,当年又退还给定州市法院执行,至2008年上半年仍难以执行。2008年其负责执行一庭工作后,围绕老上访案件,竭尽全力想办法,冲破重重阻力,2008年11月4日扣划定州市农牧局账户12.2万余元,但随后定州市农牧局提出执行异议,称所扣划款是国家小麦良种专项资金,要求将扣划款全部退回;通过对双方当事人的大量调解工作,农牧局同意给付肖某甲本金。2008年12月5日肖某甲写下收到5万元全部结清的条子。不久,肖某甲又返悔,要求继续执行违约金。2009年7月,在定州市农牧局的强烈要求下,其从扣划款中先向农牧局返还了2.2万元,留下5万元继续做处理违约金的工作,如果肖某甲放弃继续执行违约金的要求,再退还给农牧局。2009年1月21日,肖某甲要求执行违约金时,其叫内勤给其转来5万元,但是肖某甲要13万余元违约金,没有谈成。后来,历年多次做执行和解工作,但仍无进展。2009年1月21日内勤给其转来5万元后,其支取5万元去交房款。最终于2015年11月16日与肖某甲谈好,17日其给付了肖某甲6.5万元,肖某甲写下了判决书执行完毕、结清的条子,为了结案和息诉罢访自己垫付了部分款项。自愿认罪、悔罪,请求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2008年时任定州市人民法院执行一庭负责人的被告人胥某某,负责执行申请人肖某甲与被执行人定州市畜牧水产局(2003)定执字第808号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期间,因被执行人定州市畜牧水产局与定州市农业局合并,设置定州市农牧局,被告人胥某某依法于2008年8月19日作出裁定变更被执行义务主体为定州市农牧局,并于2008年11月5日依法扣划定州市农牧局122843.98元到定州市人民法院账号。2008年11月6日定州市农牧局以该款系2008年国家小麦良种补贴的项目款为由,向定州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08年12月5日,被告人胥某某委派执行一庭内勤肖某乙从法院财务将该笔执行标的款支出5万元现金给付肖某甲,后肖某甲要求继续执行该案的违约金。2009年1月21日,被告人胥某某以处理肖某甲案件违约金为由,委派肖某乙将该案中的5万元执行标的款转至其个人建行账户,用于交付以其子胥柏宇名义购买的定州市幸福365百秀园小区住宅房款。2009年7月30日,在定州市农牧局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况下,其委派肖某乙退还给定州市农牧局现金2.2万元。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胥某某将挪用的5万元现金返还肖某甲。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由定州市人民检察院初查。上述事实,被告人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甲、肖某乙、黄某、胡某的证言、定州市人民法院账目记账明细及凭证、北京创为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的证明及收据、胥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定州市农牧局收款收据、肖某甲收款条、(2003)定执字第808号合同纠纷执行案件卷宗、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胥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悔罪,且在案发前积极退还赃款,情节轻微,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胥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胥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景强审 判 员  刘 鹏人民陪审员  杨宝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