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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3民初2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灼照与张志伟、李妙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灼照,张志伟,李妙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2247号原告:张灼照,男,1950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开平市,现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旭照,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兆钦,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张志伟,男,199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李妙云,女,196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双龙大道73号301-1室、301-2室。负责人:郑奇,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承民,该司员工。关于原告张灼照诉被告张志伟、李妙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惠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灼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旭照及邝兆钦、被告张志伟、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承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妙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灼照诉称,2016年3月1日,被告张志伟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由人民公园往水口方向行驶,当天19时38分行驶至开平市G325线102KM+400M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张志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包括:后续治疗费8000元、伙食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6332.86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09.14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6656.4元。事故后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判令:一、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06656.4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付;二、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志伟辩称,对交警事故认定责任没有异议;车辆的使用人是我,车主是被告李妙云,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支公司购买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我垫付了7760元,我在保险公司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交警事故认定责任没有异议;驾驶员是被告张志伟,车主是被告李妙云,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没有免赔情形。事故后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7000元。对超出限额的部分,不应由我司承担。后续治疗费由法院依法核实;住院伙食费没有异议;营养费、陪护费,我司认为应按住院天数21天计算为准,原告伤残十级,关于营养和护理的鉴定意见不合理;误工费,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没有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作为依据,不应该计算误工费;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不予确认;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等级没有异议,但应按14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张灼照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4、病历原件1份、出院记录原件1份、××证明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病情;5、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司法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6、工作证明原件1份、银行卡对账簿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工作、收入情况;7、居委会证明原件1份、房地产权证原件1份、用户水费清单原件1份、户口簿原件1本,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8、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户口簿原件1本,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被告张志伟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原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驾驶证原件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驾驶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原件1份、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原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购买保险情况;3、收费票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垫付费用情况。被告李妙云、人寿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李妙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志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8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6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被告张志伟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将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3月1日,被告张志伟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由人民公园往水口方向行驶,当天19时38分行驶至开平市G325线102KM+400M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志伟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21日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处理意见: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全休(包括门诊随诊)贰月;门诊定期复查,一年后手术取内固定,费用捌千元。根据原告的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16年6月7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灼照上述损伤与2016年3月1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张灼照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张灼照损伤后误工时间为120日,营养时间为60日,需他人护理时间为60日(1人/日)。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亲张作民原告父亲张某某1925年2月8日出生,共生育四名成年子女。事故后,被告张志伟垫付了原告医疗费776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7000元。现因各方就经济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诉讼。再查明,粤J×××××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李妙云、驾驶员是被告张志伟,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原告的事故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有病历、××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票据等证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医疗费用14760元(两被告已垫付)、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227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100元/天,原告住院21天,计算为2100元。3、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原告伤情及其提交的鉴定报告中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参照本地护理标准100元/天,原告住院21天,计算为2100元。5、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属劳务损失费,根据其提交的工作证明、银行流水等证实其事故前在开平市俊裕棉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担任门卫工作银行流水等证实其事故前在开平市XX棉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担任门卫工作,每月工资平均1874.63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即98天,故劳务损失费为1874.63元/月÷30天×98天=6123.79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1950年1月出生,按14年计算;十级伤残,按10%计算;虽然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其提交的工作证明、工资银行流水、居住证明、房产证、户口本等,可认定原告事故前长期在城镇工作居住,故可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14年×10%=48660.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故可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父亲张作民原告父亲张某某1925年2月8日出生,按5年计算为25673.1元/年×5年÷4×10%=3209.14元。本项合计51869.22元。7、交通费,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而治疗的情况及评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的原告应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参考其伤残等级,身体状况,本地的经济水平,被告的支付能力、在事故中承担的过错程度等,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9、鉴定费2700元,伤残鉴定是为了查明原告的伤病情况,是合理与必须的,且该鉴定费用有相关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事故损失的责任承担。粤J×××××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张志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妙云作为登记车主,在事故中不存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包括医疗费2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25860元,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志伟赔偿原告15860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包括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6123.79元、残疾赔偿金51869.2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700;另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优先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68093.01元,没有超出交强险110000元限额,故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张志伟应赔偿原告15860元,但扣除其垫付原告的7760元,还应赔偿原告81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78093.01元,但扣除其垫付原告的7000元,还应赔偿原告71093.01元。被告李妙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100元给原告张灼照;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1093.01元给原告张灼照;三、驳回原告张灼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16元,由原告负担313元,由被告张志伟负担9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811元。原告已预交1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惠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玉华书 记 员  严宇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