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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民初28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东支行与于红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东支行,于红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285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东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760504252T,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开放大道30号。负责人吴成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钱坤,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红梅,女,1971年4月18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东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城东支行)与被告于红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城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钱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红梅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城东支行诉称:2012年3月,被告于红梅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中银信用卡,并签署了信用卡申请表。我行审核后予以发卡,卡号为62×××03。发卡后,于红梅多次刷卡消费。截止2016年3月1日,被告差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9995.64元、利息2035.45元、滞纳金3444.14元,合计35475.23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于红梅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9995.64元、利息2035.45元、滞纳金3444.14元,合计35475.23元,及自2016年3月2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和标准计算)。被告于红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于红梅向中国银行城东支行办一张信用卡,其并在申请人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下方签字确认。经银行审核,原告向被告于红梅发放了卡号为62×××03的信用卡。《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信用卡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被告于红梅在2012年3月27日开始使用上述信用卡,陆续透支消费,起初还能还款,但后续未再依照约定及时偿还透支款。截止2016年3月1日,被告差欠中国银行城东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9995.64元、利息2035.45元、滞纳金3444.14元,合计35475.23元。上述款项,中国银行城东支行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列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消费明细、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透支消费后,未能及时偿还透支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于红梅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已阅读并了解了原告提供的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并签字确认愿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故因其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滞纳金,依约应当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红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东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9995.64元、利息2035.45元、滞纳金3444.14元,合计35475.23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按信用卡合约规定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70元,由被告于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俞建中审判员  方玲玲审判员  顾 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江红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