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421执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何振海、张洪星与闫立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振海,张洪星,闫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421执167号申请执行人何振海,男,195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萝北县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人,住萝北县凤翔镇。申请执行人张洪星,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萝北县凤翔镇。被执行人闫立军,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萝北县凤翔镇。申请执行人何振海、张洪星与被执行人闫立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5)萝民初字第36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闫立军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何振海、张洪星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6年10月26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145,908.25元。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现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萝民初字第361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克文审判员 陈艳丽审判员 陆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汇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