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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29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吴学冬与李山河、济宁北方煤冶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冬,李山河,济宁北方煤冶化工有限公司,靳海新,胡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2950号原告:吴学冬,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本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兰(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山河,男,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本区。被告:济宁北方煤冶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仙营路5号。法定代表人:李山河,经理。被告:靳海新,女,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本区。被告:胡彩华,女,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本区。原告吴学冬与被告李山河、济宁北方煤冶化工有限公司、山东曾子故里酒业有限公司、靳海新、胡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山东曾子故里酒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吴学冬的诉讼代理人李庆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山河、济宁北方煤冶化工有限公司、靳海新、胡彩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学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李山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二、依法判令被告济宁北方煤冶化工有限公司、靳海新、胡彩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4日和25日,被告李山河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共计300万元。被告李山河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济宁北方煤冶化工有限公司、靳海新、胡彩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及保证书,共同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保证范围、保证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作了明确的约定。上述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绝偿还借款,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求。被告李山河、济宁北方煤冶化工有限公司、靳海新、胡彩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一、2012年10月24日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借款保证合同两份。证明:1、被告李山河向原告吴学冬借款80万元,期限2年,年利率23%,每月还息,到期还本。2、被告济宁北方煤冶化工有限公司、胡彩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3、李山河已经收到该80万元。二、2012年10月25日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1、被告李山河向原告吴学冬借款220万元,期限2年,年利率23%,每月还息,到期还本。2、被告济宁北方煤冶化工有限公司、胡彩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3、李山河已经收到该220万元。三、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约付款。四、2014年8月20日被告靳海新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证明靳海新自愿为涉案借款及其他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五、2014年8月20日的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借款人、保证人催收借款。被告李山河、济宁北方煤冶化工有限公司、靳海新、胡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山河向原告吴学冬借款300万元,被告济宁北方煤冶化工有限公司、靳海新、胡彩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李山河偿还该借款及利息,要求被告济宁北方煤冶化工有限公司、靳海新、胡彩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山河偿还给原告吴学冬第一笔借款本金80万元、并从2012年10月24日起按年利率23%计息,偿还第二笔借款本金220万元、并从2012年10月25日起按年利率23%计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济宁北方煤冶化工有限公司、靳海新、胡彩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仍按上述借款的相应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送达费560元,均由被告李山河、济宁北方煤冶化工有限公司、靳海新、胡彩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鹏学人民陪审员  李庆英人民陪审员  魏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沙 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