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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4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裘六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六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4刑初7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裘六斤,喊名“老六”,男,1965年4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浙江省绍兴县,现租住于崇仁县。2004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15年11月26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崇仁县公安刑事拘留(在逃);2016年6月15日至崇仁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6月22日,崇仁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9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崇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裘六斤涉嫌犯盗窃罪一案,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9日以崇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裘六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裘六斤伙同谢明孙驾车窜至崇仁县郭圩乡教育局果园基地被害人张某养殖场,盗得胡鸭22只,麻鸡46只。经鉴定,被盗胡鸭22只,价值人民币1620元;被盗麻鸡46只,价值人民币1950元。2、2015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裘六斤伙同谢明孙、周君经驾车窜至孙坊镇徐埠村被害人付某、胡某、章某、裴某家,共盗得老母鸡26只。经鉴定,被盗26只老母鸡价值人民币1358元。3、2015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裘六斤伙同谢明孙、周君经驾车窜至崇仁县六家桥乡曹坊村店下组被害人吴某家,盗得老母鸡一只;尔后,又驾车窜至崇仁县孙坊镇月塘村被害人汪某家屋檐下,盗得稻谷19袋。经鉴定,被盗老母鸡价值人民币52元;被盗稻谷价值人民币1953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付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朱某、周某等人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等书证;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刑事摄影照片以及被告人裘六斤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裘六斤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裘六斤系共同犯罪,具有自首等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裘六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裘六斤伙同谢明孙(已判刑)驾驶赣F×××××面包车,窜至崇仁县郭圩乡教育局果园基地被害人张某养殖场,盗得胡鸭22只,麻鸡46只。经崇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胡鸭22只,价值人民币1620元;被盗麻鸡46只,价值人民币19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犯谢明孙供述:2015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由裘六斤提议,他驾车(赣F×××××面包车)和裘六斤一起,到郭圩乡的一个地方,他在车上等,由裘六斤实施盗窃了近20只胡鸭。他回到家后,用秤称了一下总共有数十斤。尔后,他将胡鸭放在他养鸡鸭的院子里养。当晚,他和裘六斤还盗窃了46只麻鸡,麻鸡已经被裘六斤卖掉了。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8日凌晨,他在郭圩乡陈铁村县教育局果园基地山场养的22只胡鸭、46只麻鸡被盗了。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他将20只胡鸭、50只麻鸡卖给了张某。其中胡鸭4斤一只、麻鸡3斤一只,总共得款3000余元。后来听说张某购买的鸡鸭被别人偷了。4、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中旬,他听说谢明孙因盗窃被抓,由于谢明孙借了他12000元,而谢明孙交待要谢明孙家人归还借款。所以,2015年11月26日,他在谢明孙饲养场内购买了26只黑色的胡鸭,用于抵谢明孙借款,胡鸭现在已经被吃了,有一些送给了他朋友吃。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谢明孙有时候晚上会带些胡鸭子回家,总共大慨有几十只,他问过谢明孙这些多出来的胡鸭子是怎么回事?但谢明孙说是从外面买回来养的。6、刑事摄影照片证实:胡鸭、麻鸡被盗现场位于郭圩乡崇仁县教育局果园基地,张某饲养鸡鸭棚舍内。7、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15年12月15日,经崇仁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22只胡鸭价值人民币1620元;被盗46只麻鸡价值人民币1950元。8、被告人裘六斤有供述在卷,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二、2015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裘六斤伙同谢明孙、周君经(已判刑),由谢明孙驾驶赣F×××××面包车,窜至崇仁县孙坊镇徐埠村,盗窃被害人付某、胡某、章某、裴某老母鸡,共盗得四被害人老母鸡26只。经崇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26只老母鸡价值人民币135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犯谢明孙、周君经均供述:2015年11月12日凌晨,由谢明孙开车,周君经、裘六斤在孙坊镇的一个村庄内,偷了四户人家的鸡,共26只。其中,有一只鸡回来时已经死亡,后来被周君经拿回家吃掉了。谢明孙给了周君经、裘六斤每人300元,剩下25只鸡被关在谢明孙养殖场内。2、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1日晚上,她把自家养的8只老母鸡关在厨房旁边的一个巷子内,但第二天早上,她发现8只老母鸡被偷了。3、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1日晚上,她把鸡关在房子厨房旁边的一个杂物间内,第二天早上,她听说裴某的鸡被盗了,他就去清点杂物间内的鸡,发现她家也有6只老母鸡被偷了。4、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1日晚上,她把自家养的9只老母鸡关在房子屋檐下,但她第二天早上起床后,发现9只老母鸡全部被偷了。5、被害人裴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1日晚上,她把鸡关在厨房旁边的一个杂物间内,第二天早上起床后,她去喂鸡,发现她家4只老母鸡不见了。6、崇仁县公安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被盗赃物照片证实:2015年11月16日8时许,崇仁县公安局孙坊派出所侦查人员对位于河上镇陈村村段家车组谢明孙养猪场内进行了检查,发现养猪场一房间内关了谢明孙、周君经等人盗窃来的25只老母鸡(另一只鸡已经死亡,被周君经吃掉了),侦查人员当即对检查发现的老母鸡予以扣押。7、刑事摄影照片、被盗现场图证实:被盗现场分别位于付某厨房旁边的巷子内;胡某厨房旁边的杂物间内;章某房子屋檐下;裴某厨房旁边杂物间内。8、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15年11月23日,经崇仁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26只老母鸡价值人民币1358元。9、被告人裘六斤有供述在卷,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三、2015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裘六斤伙同谢明孙、周君经,由谢明孙驾驶赣F×××××面包车,窜至崇仁县六家桥乡曹坊村店下组,盗窃被害人吴某老母鸡一只;尔后,又驾车窜至崇仁县孙坊镇月塘村被害人汪某家屋檐下,盗得稻谷20袋。三人在返回县城路过孙坊镇邹家桥时,谢明孙、周君经被孙坊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裘六斤则趁机跳车逃跑。经鉴定,被盗老母鸡价值人民币52元;被盗稻谷价值人民币195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犯谢明孙、周君经均供述:2015年11月14日凌晨,由谢明孙开车,周君经、裘六斤在六家桥乡店下组的一户人家的屋檐下偷了1只鸡;后来在孙坊镇月塘村一户人家的屋檐下,三人偷了约20袋稻谷。在回去的路上,开车走到邹家大桥时,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裘六斤当时就跳车逃跑了,谢明孙、周君经则被当场抓获。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4日6时30分许,他去喂鸡,就发现有一只老母鸡不见了。被盗的老母鸡因脚有问题,被盗的前一天自己进了店下组祠堂隔壁的一个废旧厨房内。3、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4日6时许,他起床后,发现放在自己屋檐下的20袋稻谷不见了,被盗稻谷系刚刚收割的晚稻。市场价大慨每袋100元。4、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被盗赃物照片证实:2015年11月14日,崇仁县公安局孙坊派出所侦查人员在孙坊镇邹家大桥抓获谢明孙、周君经后,对检查发现的老母鸡一只、稻谷20袋予以扣押。5、刑事摄影照片、被盗现场图证实:老母鸡被盗现场位于六家桥乡曹坊村店下组吴氏祠堂隔壁一废旧厨房内;稻谷被盗现场位于汪某房子屋檐下。6、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15年11月23日,经崇仁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1只老母鸡价值人民币52元;被盗稻谷1550斤,价值人民币1953元。7、被告人裘六斤有供述在卷,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另查明,2004年4月20日,被告人裘六斤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裘六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崇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4崇刑初字第5号)证实:2004年2月20日,裘六斤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6月15日,裘六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此外,认定本案全部事实的证据还有:1、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22日,经侦查人员分别组织辨认,谢明孙、周君经均辨认出“老六”(裘六斤)和他们共同实施了盗窃犯罪。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证实:裘六斤出生于1965年4月8日,案发时已成年。综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均予以核实,且合法有效,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裘六斤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三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9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裘六斤能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裘六斤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鉴于被告人裘六斤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有自首情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认为对被告人裘六斤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裘六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水华人民陪审员  康湘明人民陪审员  陈爱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秋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