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1民初15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张正军与鲁秋花、陆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军,鲁秋花,陆雪明,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民初1581号原告:张正军,曾用名张二军,男,1971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渑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俊峰,河南协力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鲁秋花,曾用名鲁晓花,女,1965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陆雪明,男,1961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系被告鲁秋花丈夫。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48号新达商务大厦1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60000000016612。法定代表人:张琳悌,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张正军与被告鲁秋花、陆雪明、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秋花、陆雪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鲁秋花、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按国家银行同期利率计息;2.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份,两被告在渑池县仰韶镇马岭新村承包8号楼建筑项目,因资金短缺于2013年6月26日、7月20日分两次在我处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到期后经我催要被告以多种理由推诿,现请求判如所诉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讼中,原告张正军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并以陆雪明与鲁秋花系夫妻为由追加其为被告参加诉讼,要求两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计算利息至该款偿清止。被告鲁秋花辩称,原告张正军诉状所述属实,我应该偿还该款,但是目前没有偿还能力。原告张正军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6月26日借条、7月20日借条各一张,2014年7月10日欠条及证明各一份,2014年9月30日承诺书一份;2.2013年6月26日河南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一张;3.户籍信息3份。被告鲁秋花、陆雪明未向本院举证。被告鲁秋花对原告张正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原告张正军提交的证据3系户籍信息,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鲁秋花、陆雪明系夫妻,2013年6月20日被告鲁秋花因开发房产需要资金周转,在原告张正军处借款200000元。2013年7月20日鲁秋花以同样的理由再次在原告张正军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于2013年9月30日前还清。后原告张正军和被告鲁秋花约定所有借款按照月利率5%自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利息。经原告张正军讨要,被告鲁秋花未能偿还该款本息,2014年7月10日鲁秋花给原告张正军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曾于2013年6月26日、7月20日分两次在原告张正军处借款250000元用于渑池县马岭新村8号楼材料款的支付,因未能按照借据承诺的时间还清,因此愿意承担从借款之日至今产生的利息150000元,与本金合计40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7月16日前一次性付清。后经原告张正军讨要该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鲁秋花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计算利息至该款清偿止,被告陆雪明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鲁秋花在原告张正军借款250000元,由被告鲁秋花给原告张正军出具的借条在卷为证,且被告鲁秋花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正军要求被告鲁秋花立即偿还该款,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正军要求的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5%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鲁秋花应自借款之日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陆雪明和被告鲁秋花系夫妻,且该笔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张正军要求被告陆雪明共同偿还该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鲁秋花、陆雪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秋花、陆雪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正军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均按照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鲁秋花、陆雪明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郭 光 真代理审判员 上官利锋人民陪审员 刘 心 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