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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4民初23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孟令轩与杨理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令轩,杨理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2376号原告孟令轩,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张君保、赵丹,河北盛誉(白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理芬,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原告孟令轩与被告杨理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令轩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理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令轩诉称:被告杨理芬、袁显丰、彭伟明、彭育龙、与周贤民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周贤民借款1000000元,借期一个月,全部本息于2013年5月25日一次性付清。如不按期足额归还借款,被告应向周贤民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并约定此笔借款长期有效,如不按期偿还,按银行四倍利息追加偿还本息。合同到期后,周贤民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后周贤民因拖欠原告孟令轩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00多万元不能偿还,为了偿还借款,原告与周贤民于2016年7月12日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周贤民自愿将依法享有的对被告的债权转让予原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了被告,现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已经生效,但被告未按通知内容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违约金及逾期还款利息781333元(2013.5.26-2016.8.10)及至实际还款日的违约金、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理芬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张红硕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5月2日,并注明借款人如无偿还能力,担保人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借款条由借款人张红硕及担保人王胜军签名并按手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原告预先扣除3个月的利息60000元后将440000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张红硕认可原告已支付借款440000元及双方的利息约定,但主张款项是转入被告王胜军的银行账户、实际使用人为被告王胜军,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此后被告未偿还任何款项,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款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应将其实际出借的金额440000元认定为借款本金。被告张红硕主张借款实际使用人为被告王胜军,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利息高于年利率24%的部分,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王胜军提供的是一般保证,而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现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不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培艳借款本金44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原告周培艳承担450元,被告张红硕承担6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宫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裴满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