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22行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台州欣荣鞋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三门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欣荣鞋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022行初53号原告台州欣荣鞋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润街道头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蔡小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加雨,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梅文婷,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门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湫水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沈显锋,局长。委托代理人任益民,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台州欣荣鞋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三门县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台州欣荣鞋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台州欣荣鞋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讼争事情已处理完毕为由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三门县环境保护局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台州欣荣鞋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台州欣荣鞋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友观审 判 员  俞清华人民陪审员  朱立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邵慧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