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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民申28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北京棨德龙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申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申诉申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棨德龙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赖日盛,吴建明,李颖

案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285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棨德龙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贞里三区8号楼2门601。法定代表人:吴建明,执行董事。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赖日盛,男,1958年12月26日出生。一审第三人:吴建明,男,1956年8月13日出生。一审第三人:李颖,男,1957年7月2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北京棨德龙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赖日盛及一审第三人吴建明、李颖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北京棨德龙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不是申请人的股东,无权召开股东会,因此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被申请人享有申请人51%的股权,本案中在执行董事吴建明和监事李颖均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并作出股东会决议,该决议更换了申请人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监事,现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依该决议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合法有据,因此北京棨德龙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北京棨德龙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棨德龙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珊审 判 员  李宝刚代理审判员  林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