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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81民初2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胡永会与杨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会,杨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1民初2484号原告:胡永会,女,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女,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被告:杨帆,女,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赤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真贵,男,1964年10月29日生,汉族,个体户,住赤水市。原告胡永会诉被告杨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正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被告杨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真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永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被告杨帆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40,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于2016年5月16前归还。到还款日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杨帆辩称:2015年,我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由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于2016年3月15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金额为140,0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过后,因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于2016年3月15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金额为140,0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5月16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6年9月,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帆向原告胡永会借款14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胡永会要求被告杨帆偿还借款1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永会借款14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1,550.00元,由被告杨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正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