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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5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孙琦坤与张春云、张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琦坤,张春云,张景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民初507号原告:孙琦坤。被告:张春云。被告:张景峰。原告孙琦坤与被告张春云、张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琦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云、张景峰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琦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711元、5000元,合计22711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山东佳诚彩钢有限公司业务员,被告张春云经常通过原告从上述公司购买彩涂卷。2015年5月24日,被告张春云因资金问题,由原告垫付27711元,从山东佳诚彩钢有限公司购买彩涂卷,后张春云偿还10000元。余款17711元未予清偿。2016年2月6日,被告张景峰承诺偿还其子张春云拖欠原告的款项,并约定违约金未5000元。但被告均未偿还欠款。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张春云、张景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者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被告张春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今借到孙琦坤现金壹万柒仟柒佰壹拾壹元(17711)”。2016年2月6日,被告张景峰与原告共同签署还款保证,上载“张春云欠孙琦坤货款。由张春云父亲张景峰于阳历2016年3月16日前还清。如违约赔偿孙琦坤额外损失5000元”等内容。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春云因与原告孙琦坤任职业务员的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从原告处借款17711元支付货款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张春云、张景峰出具的书证得以证实。被告张春云作为借款人,基于借款合同关系,其在受领原告出借款项后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款项的义务。被告张景峰虽非涉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但其出具《还款保证》的行为已形成一种独立的代为清偿的承诺,并因此与原告之间产生一种单务约束之债,应当依约全面适当的履行债务。而两被告基于独立的法律原因,对同一债权人的同一主债务形成同一给付义务,在未实际履行义务之前,无相互抵消或相互替代的事实,故两被告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可以请求任一被告单独或者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诉争借款。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以被告张景峰承诺的还款时间2016年3月16日为起算点,请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并以5000元为限。经审查本院认为,在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款人与出借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以年利率6%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确认;2、关于逾期还款日的确定,原告主张在向被告张春云请求偿还借款的过程中,被告张春云的父亲张景峰出具了《还款保证》,故依据张景峰承诺的还款日期始主张逾期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张春云、张景峰身份关系的特殊性,系张景峰自愿代张春云偿还借款的基本原因,原告虽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对张春云关于在案借款的请求已于张景峰承诺还款的当日或者承诺还款的到期日前已经到达张春云,但基于民间借贷关系的交易习惯及两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可以推定被告张春云已经知晓原告的催告还款行为。故原告主张自张景峰承诺的还款之日为借款到期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调整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7711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借款到期日的次日(2016年3月17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并以原告主张的5000元为限。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云、张景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琦坤借款本金1771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7711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3月17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并以原告主张的5000元为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由被告张春云、张景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菲审 判 员  贾文娟人民陪审员  高丽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