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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29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丹与北京联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丹,北京联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5民初29702号原告:王丹,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庆梅,北京守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明,北京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联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东路38号208室。法定代表人:孙传新。原告王丹(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联拓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下称被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车牌号为×××、车辆识别代码×××大众牌汽车一辆(下称诉争车辆)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5日,原告向北京联拓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诉争车辆,购车款、税费项均由原告支付。因当时原告没有购车指标,故租赁了被告的购车指标将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双方就此签订了《汽车长期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承租方要求购买登记车辆时,出租方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之后,诉争车辆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被告均不予办理,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诉争车辆已被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并成为执行标的物,原告不宜再就同一标的物在本院提起确权之诉,其相关权利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的相关规定主张,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玲审 判 员  甄玉斌代理审判员  宋学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