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马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刑初69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2016年5月3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2016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6〕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马某伙同李某(另行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采用由李某出面签订租车协议,并刷卡预授权1万元,被告人马某将被骗车辆驶离无锡的手段,从无锡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高铁东站分公司骗取牌号为苏A×××××的别克轿车1辆。经鉴定,上述轿车价值人民币10万元。2.2016年5月26日晚上,被告人马某伙同李某等人,经事先预谋,采用由李某出面签订租车协议,并刷卡预授权0.8万元,被告人马某将所骗车辆驶离苏州的手段,从苏州首汽汽车租赁公司火车站店骗取牌号为苏E×××××的标致轿车1辆。经鉴定,上述轿车价值人民币11万元。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合同诈骗犯罪,且是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马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马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采用由李某出面签订租车协议,并刷卡预授权1万元,被告人马某将被骗车辆驶离无锡的手段,从无锡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高铁东站分公司骗取牌号为苏A×××××的别克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10万元)。因财物未追回,扣除之前的预付款1万元,被告人马某实际诈骗数额为9万元。2.2016年5月26日晚上,被告人马某伙同李某等人,经预谋,采用由李某出面签订租车协议,并刷卡预授权0.8万元,被告人马某将所骗车辆驶离苏州的手段,从苏州首汽汽车租赁公司火车站店骗取牌号为苏E×××××的标致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11万元)。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马某实际诈骗数额为10.2万元。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马某被天津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如实供述了事实。并有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租车单、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表,证人李树新、高某、凌某、唐某、罗某、丁某、闫某的证言笔录,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海滨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火车站地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摘录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以上证据已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马某对证据无异议,本远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通过支付少量押金的方式与对方当事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骗取租赁车辆并逃匿,数额合计人民币19.2万元,属于“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情形,其合同诈骗数额属于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或者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合同诈骗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马某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九万元,发还被害单位无锡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高铁东站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晓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绍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