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1民初2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钱万玉与张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万玉,张磊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1民初2240号原告:钱万玉,男,汉族,1978年2月23日出生,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万喜,男,汉族,1967年3月15日出生,保险代理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系原告兄弟。被告:张磊,男,汉族,1970年3月5日出生,银川协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再军,男,汉族,1944年3月12日出生,银川协力出租车有限公司经理及法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山,男,汉族,1942年1月26日出生,银川协力出租车有限公司安全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钱万玉与被告张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钱万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万喜、被告张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再军、刘青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万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磊退还原告钱万玉租车押金2万元;2.依法判令张磊支付原告钱万玉违约金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车辆承包租赁协议,约定将张磊所有的宁AT33**号桑塔纳出租车一辆租赁给原告,原告向被告交纳租车风险押金两万元,租赁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至车辆报废之日。协议约定如中途违约,违约方向对方赔偿违约损失壹万元,同时约定该车维修费用及发动机正常磨损大修由甲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口头约定租金按月交纳,至2015年春节过后,因车辆接近报废期,双方口头约定租金降至160.00元/天。2016年7月份,车辆开始出现烧机油、漏机油的情况,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维修,被告却一直未予维修。2016年8月18日,原告开车上路过程中因发动机传感器自燃导致车辆起火,原告通知被告,被告却未到场处理,原告无奈将车辆拖至银川市协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希望公司调解由被告修理好发动机后其再继续运营,但8月23日被告到公司却被告知车辆已修理好后承租给他人,被告的转租行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原告遭受运营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诸法院。张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拖欠租金三次不予退还押金,但原告拖欠租金14次,共计16030.00元,因此,不应向原告退还押金。协议约定修车费由原告承担,但原告将车交回后被告修理其他部件花费3720.00元,维修发动机花费2559.00元,维修定位系统花费1690.00元,该笔费用除去发动机的花费应当由原告向被告退还。原告运营期间并非发动机存在问题,而是车辆外部的其他问题,原告向被告主张维修车辆后,被告告知原告自行维修,维修后根据维修清单的内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相应部分的费用,但原告迟迟未予维修导致车辆不能正常运营。原告将车辆交回公司后,被告将车辆拖至修理厂维修并通知原告到修理厂进行监督,但原告未到修理厂。车辆修好后被告给原告打电话但未打通,因车辆闲置会产生营运损失,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将车辆转租他人。原告将车辆交回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协议约定,违约在先,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的押金收据、修车发票、租金收据被告不予认可,称原告擅自终止协议,应当向被告赔偿违约金,协议约定应当由原告承担除发动机外的维修费,原告按照160元/天交纳租车费,不符合约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的承包租赁协议、租金收据、GPS维修费证明、证人证言原告不予认可,称双方在协议签订后口头约定按月缴纳租金且2015年春节后租金降至160元/天,原告拖欠七月份租金系因被告对车辆发动机不予维修导致车辆起火无法营运,证人陈述车辆系原告送回公司后不愿意再开不属实,称原告在车辆修理好后向被告要车才得知车辆已租给他人。经本院审查,原告出示的押金收据、修车发票、租金收据及被告出示的承包租赁协议、租金收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部分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被告出示的GPS维修费证明没有正规发票予以佐证,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承包租赁协议,原告自租车之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按月向被告支付租金,租金金额及时间由原、被告在收据中签字确认。2016年8月18,原告因车辆发生故障将车辆托运至银川市协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后被告修理车辆发动机花费2559.00元,修理其他部件花费3720.00元。2016年8月30日,被告将车辆租给第三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协议。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将车辆租给第三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押金20000.00元。原告在协议签订后按月向被告支付租金,租金的金额及时间由原、被告双方在收据中签字确认,被告在收据中的签字行为视为其对原告交纳租金时间及金额的认可,应当认定为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变更了合同约定的租金交纳时间,故被告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纳租金系违约行为,不应当退还押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6年8月18日期间承运被告的车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日租金170元/天向被告支付租金,原告称自2015年春节后双方口头约定租金降至160元/天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的租金已经结清,本院予以认可。2014年7月8日至2016年8月18日期间,原告应当按照日租金170元/天向被告支付772天的租金共计131240.00元,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自2014年7月8日至2016年8月18日期间共向被告支付租金116350.00元,尚欠租金14890.00元,被告认可2014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资格证押金2000.00元至今未予退还原告,本院予以认可,该笔押金应当由被告向原告退还,上述欠付租金及资格证押金折抵后,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欠交租金共计12890.00元。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车辆发动机正常磨损大修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他修理费由原告承担,依据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修理车辆发动机花费2559.00元,修理其他部件花费3720.00元,该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原告应当将修理费用中其他部件的支出3720.00元返还被告。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将车辆托运回出租车公司后再未实际营运该车辆,故被告主张2016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的租车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将车辆交回出租车公司并于2016年8月23日将钥匙、审验证、营运证等手续交回出租车公司,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将车辆租赁给第三人,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租车押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扣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租金12890.00元、修理费3720.00元,本院支持3390.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钱万玉退还押金339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0元,由原告钱万玉负担245.00元,被告张磊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培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敩妮附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