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执67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与张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24执67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郫县郫筒镇西大街47-53号。负责人:刘延勇,职务行长。被执行人张华,女,1976年5月10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金川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张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依据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124民初28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到金融、车管、房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目前暂不宜进行处置,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实际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124民初2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未执行的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下列财产进行了查封: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华名下的位于郫县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叁年(自2016年6月16日至2019年6月15日止)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书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书面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军审判员 周素芬审判员 周兴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蒲 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