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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徐继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继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刑初6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继,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汉族,高中文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江都支行员工,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被告人徐继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王俊,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6)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继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庆庆、被告人徐继及其辩护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2日12时50分左右,被告人徐继驾驶号牌为苏K×××××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南吴路新区派出所北侧路段处时,撞上同方向在前推行自行车的被害人田某,致使田某与停在道路东侧的苏K×××××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徐继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田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徐继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继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未到庭证人李成龙、王某、符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徐继的供述和辩解;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检验意见书;死亡证明、情况说明;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收条、谅解书、协议书;归案情况说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继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继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继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继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自首提请对被告人徐继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徐继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对被告人徐继从轻处罚的四点辩护理由:1、被告人徐继系自首;2、被告人徐继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3、被告人徐继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4、被告人徐继的母亲目前处于病危状态。经审查,以上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徐继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亦属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杂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意文书附页:(2016)苏1012刑初620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举报投诉方式:刑事审判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蒋杂云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