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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民终8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蒋侣宏与广西梧州市福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广西梧州市福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龙圩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梧州市福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蒋侣宏,广西梧州市福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龙圩区分公司,广西梧州市福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岑溪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民终89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梧州市福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小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蒋侣宏。委托代理人谢景泰,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广西梧州市福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龙圩区分公司负责人魏静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该公司员工。一审被告广西梧州市福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岑溪分公司负责人高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广西梧州市福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侣宏、一审被告广西梧州市福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龙圩区分公司、广西梧州市福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岑溪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403民初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高公司及其龙圩区分公司、岑溪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宏、被上诉人蒋侣宏的委托代理人谢景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福高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除要求归还购车款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上诉人未能及时交付车辆和申请注册登记的原因是由于不可抗力导致的,故一审判决没有考虑该原因是不正确的。被上诉人蒋侣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广西梧州市福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龙圩区分公司、广西梧州市福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岑溪分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蒋侣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广西梧州市福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广西梧州市福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龙圩区分公司、广西梧州市福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岑溪分公司共同退还原告蒋侣宏预交的购买汽车首付款131825元;二、被告广西梧州市福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广西梧州市福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龙圩区分公司、广西梧州市福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岑溪分公司共同补偿原告蒋侣宏的费用5000元;三、被告广西梧州市福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广西梧州市福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龙圩区分公司、广西梧州市福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岑溪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蒋侣宏利息每月2636.5元,从2016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履行义务完毕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30日,原告蒋侣宏与被告福高公司订立《汽车订购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福高公司)购买乘龙牌自卸汽车一辆,价款205000元,上个人户,入众汇贷款首付131825元;合同签订后乙方付订车订金30000元乙方须在车到验收合格时付清剩余首付款101825元给甲方,否则视为违约。双方还就计划交车时间、入户方式、质量要求等内容作出相应约定。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如数支付了首付款。同年11月2日,被告福高公司出具记载“今收到蒋侣宏乘龙车首付款131825元(含订金)”的收据予原告收执。同年12月23日,被告福高公司以其股东高文名义与原告订立《合同》,约定:蒋侣宏乘龙车改为梧州福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放款,车身价205000元,车牌、入户、营运证、交强险、商业险共38000元,总金额是243000元,已付131825元,尚欠111175元,分24个月还清备注:帮上玉林牌后转上岑溪牌,计划交车时间为2016年1月15号前,如果客观原因造成不能上牌或逾期上牌,我司退回客户所交首付车款金额并补偿5000元费用,一个月内退清车款给蒋侣宏,若一个月内不能退清按首付款的1%每日计息给蒋侣宏。合同订立后,被告福高公司于2016年3月1日以转账方式向原告返还了30000元款项。2016年3月23日,原告以本案起诉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被告福高公司则以答辩理由进行抗辩。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蒋侣宏与被告福高公司订立的《汽车订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因《汽车订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新的事由,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2月23日订立《合同》作相应补充,约定被告福高公司应于2016年1月15日前交付原告所买受的机动车并为原告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上牌),如因客观原因未能注册登记或逾期登记,由被告福高公司退回原告首付车款并补偿5000元费用,如一个月内未能退清则每日按首付款的1%计息予原告。该《合同》虽未加盖被告福高公司公章,但被告福高公司对高文签名行为予以追认,故对该《合同》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福高公司仍未能向原告交付买受车辆,亦未能就该车辆申请注册登记,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福高公司主张返还首付款并支付5000元补偿费用,合理合法,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福高公司认为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履行合同不应承担5000元补偿费用的抗辩意见,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因被告福高公司已于2016年3月1日返还了30000元首付款,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被告福高公司需返还的首付价款应为101825元(131825元-30000元=101825元)。此外,原告还主张被告福高公司自2016年2月16日起按2636.5元/月(每月利息为首付款的2%)计付利息,被告福高公司则认为利息约定存在笔误,且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计息,即便计算亦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对此应认为,被告福高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返还首付价款,致原告受有损失,原告请求被告福高公司自履行期限届满后即2016年2月16日起计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所主张利率,因其未能证实被告福高公司逾期付款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与以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具有负担的对等性,故对被告福高公司认为利息过高的抗辩意见,该院予以采纳。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应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分段计息为妥。故被告福高公司应以上述利率,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以131825元为本金,之后以101825元为本金计付利息。综上,被告福高公司应返还首付价款101825元并支付5000元补偿费用,并以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利息予原告。又因被告福高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其与被告福高公司龙圩分公司、福高公司岑溪分公司分属不同的主体,故原告请求被告福高公司龙圩分公司、福高公司岑溪分公司共同承担被告福高公司上述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梧州市福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返还首付价款101825元及支付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利率,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以131825元为本金,之后以101825元为本金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给原告蒋侣宏;二、被告广西梧州市福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支付5000元补偿费用给原告蒋侣宏;三、驳回原告蒋侣宏对被告广西梧州市福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龙圩区分公司、广西梧州市福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岑溪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0元,减半收取1545元(原告蒋侣宏已预交),由原告蒋侣宏负担339元,被告广西梧州市福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206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蒋侣宏与上诉人福高公司订立的《汽车订购合同》及双方于2015年12月23日补充订立《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现上诉人福高公司承认其未能履行2015年12月23日《合同》上约定的上车辆牌照及退款义务,但认为其在本案中已经为履行上述义务尽力,最终未能达到合同效果的原因是由于春节延误等不可抗力造成的,上诉人不应因此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双方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合同》时,上诉人福高公司作为汽车行业的经营者,应该能预知到合同约定的车辆办证等事务存在因节假日迟延的可能。现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本案的违约行为是由于法定的不可抗力导致的,故一审认为福高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返还首付价款101825元并支付5000元补偿费用及利息予被上诉人蒋侣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福高公司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上诉人广西梧州市福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创祥审 判 员  任 军代理审判员  龙 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卉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