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彭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刑初159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住湖南省邵东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6]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6年4月起,被告人彭某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新屋经济社新屋三街25号其经营的家家福百货商场内,帮赌客手写“下单”进行地下“六合彩”投注,从中渔利。2016年7月26日晚公安人员依法对该店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彭某,起获彭某接受投注的单据24张(票面金额6290元)、赌资3385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综合被告人彭某如实供述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彭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人赵某、郭某、苏某、黄某的证言、对被告人彭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及对案发现场、赌资、投注单据的签认;被告人彭某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彭某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综合考虑被告人彭某的犯罪手段、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起获的赌资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巫惠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