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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1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崔洪岗与崔鹏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洪岗,崔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967号原告:崔洪岗,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王金丽,山东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鹏,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原告崔洪岗与被告崔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洪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鹏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洪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25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原告与被告及崔洪绚三人合伙经营养猪场,2009年散伙,三人对养猪场资产进行清算,三方同意养猪场所有资产归被告崔鹏所有,被告需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25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2013年2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借款期限一年,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崔鹏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崔洪岗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被告崔鹏2013年2月26日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欠原告的数额、利息及还款期限;2、龙口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的户籍情况;3、被告实际居住地龙口市东江镇崔家村出具的被告居住情况证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堂兄弟,原告与崔洪绚系亲兄弟。2008年4、5月份,原被告及崔洪绚三人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合伙在龙口市石良镇山后柳家村开办养猪场。原告及崔洪绚每人投资50000元,被告投资100000元,三人共同经营,因被告投资较多,主要由被告负责管理。2009年4、5月份,原告及崔洪绚与被告协商再次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与崔洪绚退出合伙,养猪场由被告继续经营。三人根据被告手中的流水账,对养猪场的盈利、房租、设备、猪圈、猪、饲料、办公设备等进行核算,根据核算结果及投资比例,被告应向原告及崔洪绚每人支付52500元。被告崔鹏为原告及崔洪绚均出具欠条。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一直未能支付。2013年2月26日,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今借崔洪岗人民币伍万贰仟伍佰元整,年利息为银行利息,借期壹年。借款人崔鹏3706811981110248162013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该笔款项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经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亦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明确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013年2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载明欠原告52500元,利息为银行利息,借期为一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上述欠款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525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洪岗欠款人民币52500元及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被告崔鹏承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崔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天英人民陪审员  栾景苔人民陪审员  于秀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蓦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