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民终29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江苏焱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焱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29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东路41号。法定代表人:李茂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学华,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广培,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焱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新桥镇东环路31号。法定代表人:周国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於德龙,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焱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焱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5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茂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兴茂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兴茂公司未收到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剥夺了兴茂公司的抗辩权。2、焱鑫公司所供设备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发生诸多质量问题,兴茂公司多次发函要求处理。期间双方共同作出过会议纪要,但焱鑫公司至今未对质量问题进行处理,兴茂公司有权拒付剩余货款。3.合同约定,自合同生效后9个月内交货,焱鑫公司迟延交货206天,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焱鑫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向兴茂公司送达诉讼材料等,兴茂公司拒收,一审法院程序合法。2.焱鑫公司所供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兴茂公司未在质保期内提出过质量异议。兴茂公司所称会议纪要中所提及的问题,是设备的合理损耗,且已超过设备质保期,焱鑫公司只能提供有偿维修,在兴茂公司未支付维修费用前,焱鑫公司有权拒绝维修。3.关于兴茂公司提出的迟延交货,要求违约赔偿问题,因其一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在二审中提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焱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兴茂公司立即向焱鑫支付合同款1068000元及利息损失116812元;2、本案诉讼费由兴茂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8月8日焱鑫公司与兴茂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1份,约定兴茂公司向焱鑫公司采购“四氯化钛预热炉”和“氧气预热炉”设备各一台,合同总金额为890万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预付合同价款28%;进口材料到卖方工厂并经买方确认后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设备加工完成后发货前支付合同价款30%;安装调试结束(即双方签署《试车备忘录》)后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7%;质保金为合同价款5%,在工程验收合格(即双方签署《试车备忘录》)一年内或货到18个月内支付。如果买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卖方可要求买方违约赔偿,赔偿费应按货款每迟付一周,按迟付货款的0.5%计收,但违约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迟付货款的5%。合同签订后,焱鑫公司按约于2012年5月5日陆续发货,于2012年8月18日完成设备安装验收。2013年9月18日,双方签订《试车备忘录》。焱鑫公司已向兴茂公司开具了合同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兴茂公司支付了部分价款。2014年11月13日,双方经对账,兴茂公司在焱鑫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确认尚结欠1068000元货款未给付。审理中,焱鑫公司确认利息损失以欠款总额扣除质保金后62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的1.5倍从设备加工完成后开始计算30个月。以上事实,由《采购合同书》、产品装箱发运清单、工程验收单、《试车备忘录》、增值税发票、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兴茂公司结欠焱鑫公司货款1068000元事实清楚,有对账单、《采购合同书》、增值税发票等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兴茂公司应于设备加工完成后发货前支付合同价款30%,安装调试结束(即双方签署《试车备忘录》)后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7%,5%质保金在双方签署《试车备忘录》一年内或货到18个月内支付。如果没有按照规定的时间支付,每迟付一周按迟付货款的0.5%计收,但违约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迟付货款的5%。在设备加工完成后,兴茂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支付货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违约赔偿费不应超过双方约定的迟付货款的5%,迟付货款为1068000元,即违约赔偿费不应超过53400元。焱鑫公司主张按年利率5%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116812元超出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兴茂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懈怠,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兴茂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焱鑫公司货款1068000元,并支付违约赔偿费53400元,合计1121400元;二、驳回焱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30元(江苏焱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兴茂公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焱鑫公司。本院二审期间,兴茂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传真和书面通知,证明2014年8月8日兴茂公司向焱鑫公司提出质量异议;2.2014年8月18日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及传真2份,证明2014年8月8日双方对质量问题进行了确认,会议纪要虽是复印件,但兴茂公司的传真回复中也提及了会议纪要,故会议纪要是真实的。经质证,焱鑫公司认可收到了书面通知,但通知的时间已超过质保期,传真未收到。会议纪要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传真上虽提到了会议纪要但不能证明会议纪要的内容。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以法院专递方式向兴茂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法院专递改退批条载明,拒收,收件人要求退回。一审判决作出后,一审法院以原地址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兴茂公司送达了判决书,兴茂公司收取了一审判决书。兴茂公司陈述,其公司有新经营场所,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原住所地还有人办公。双方的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2.焱鑫公司所供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焱鑫公司与兴茂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程序合法。理由: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以法院专递方式向兴茂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以同样方式向兴茂公司送达了民事判决书,兴茂公司收到了判决书,虽兴茂公司陈述其变更了经营场所,但其也确认原地址也有人员办公,故兴茂公司登记住所地是可以收到传票等诉讼材料的。且法院专递改退批条载明的退回原因为拒收,收件人要求退回。故本案一审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兴茂公司虽未实际接收,但其原因系兴茂公司自身引起,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点2,焱鑫公司所供设备应视为符合合同约定。理由: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内或设备到货18个月内支付(两者以先到日期为准),焱鑫公司于2012年8月18日完成设备安装验收。2013年9月18日,双方签订《试车备忘录》,兴茂公司于2014年8月8日兴茂公司向焱鑫公司书面质量异议,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兴茂公司提供的2014年8月18日会议纪要即使是真实的,也已超过质保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焱鑫公司所供设备应视为合格,其有权要求兴茂公司支付余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至于兴茂公司提出的焱鑫公司迟延交货,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要求违约损害赔偿应提出反诉,兴茂公司一审未到庭,其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理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60元,由兴茂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君审判员  缪凌审判员  胡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