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4民初2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马建科与被告陕西世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科,陕西世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4民初2101号原告马建科,男,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被告陕西世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火炬路6号。法定代表人潘树忠,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齐海强,任公司副经理。原告马建科与被告陕西世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锁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科、被告陕西世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海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科诉称:2012年3月19日,我与被告世苑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我向被告世苑公司支付18000元,被告世苑公司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宝鸡市陈仓区世苑二区三号楼与5号楼之间三号地上的停车位转让给我。我当日向被告世苑公司的账户中转账18000元,被告当天给我出具了收据一张,并加盖了公司的印章。事后,我了解到我与被告口头协议当中所涉及的车位在小区的绿化带中,其属于小区业主共有,被告无权转让。为此,我多次找被告世苑公司协商处理,请求被告世苑公司返还我交的车位费,但被告世苑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置之不理。现我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世苑公司返还我的车位费18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4770元(按照年息6%从2012年3月19日计算到2016年8月19日);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世苑公司承担。原告马建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宝鸡市陈仓区世苑二区业主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该车位属于绿化带,归全体业主所有,被告不具有开发权。证据2、收款收据一张,以证明原告马建科为买车位向被告世苑公司缴纳了18000元的事实。证据3、照片四张,以证明被告世苑公司出售给原告马建科的车位属于两栋楼中间的绿化面积。被告世苑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能返还原告马建科车位费18000元。因为,车位是出售给原告马建科的,并且在出售时就说好不办理产权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规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的方式约定。我公司卖给原告该车位时,该车位就是小区规划的车位,当时承诺给车位办理产权证是个人说的,不能代表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一、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世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宝鸡市建筑设计院为世苑二区所作的规划图。以证明该车位为规划给小区的车位。本案所有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世苑公司对原告马建科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物权法》不符,只是业主委员会单方面认可的;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马建科对被告世苑公司提交的证据宝鸡市建筑设计院为世苑二区所作的规划图中车位备注部分内容认为不真实,对其余部分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办案所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马建科提交的证据1不能单独证明原告马建科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马建科提交的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宝鸡市建筑设计院为世苑二区所作的规划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综上,本院查明了如下事实:原告世苑公司为宝鸡市陈仓区世苑二区开发商,被告马建科为宝鸡市陈仓区世苑二区三号楼业主。2012年3月19日,原告马建科与被告世苑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马建科向被告世苑公司支付18000元,被告世苑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宝鸡市陈仓区世苑二区三号楼与5号楼之间三号地上停车位出售给原告马建科。原告马建科于当日向被告世苑公司的账户中转账18000元,被告世苑公司将车位交付给原告马建科,并出具加盖了公司的印章收据一张。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世苑公司是否有权出卖争议车位?原告马建科与被告世苑公司争议的车位是被告世苑公司出资修建,构成了对该车位的原始取得,不论该车位属于规划内或者规划外,在被告世苑公司和业主委员会就车位的所有权未确定的情况下,该车位的所有人应当为被告世苑公司。据上理由,原告马建科与被告世苑公司口头达成的车位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而具有法律效力。原告马建科按照约定支付了车位价款,被告世苑公司亦交付了车位,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马建科以其购买的车位用地系小区的规划用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为由,认为被告世苑公司无权出卖此车位,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车位用地属于小区规划的绿地,因此对其要求被告世苑公司退还购买车位价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建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原告马建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锁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石叶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