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1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林富与被上诉人王志学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林富,王志学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1133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林富,男,195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学(黄林富亲属),男,1959年9月3日出生,汉族,系亚洲国际经贸促进会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志学,男,1951年10月2日出生,回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毅,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林富因与被上诉人王志学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1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虹(主审)、代理审判员史舒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林富二审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全部改判或发回重审;2、确认争议房屋所有权人为上诉人,被上诉人配合更名过户;3、增加黄林顺为本案共同原告;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案由为物权纠纷不准确,确权是民事调整范围,行政无权确权。2、一审判决与行政裁定矛盾。3、一审未审查房屋所有权归属。4、上诉人有合法证据证明房屋所有权应予采信,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合法性。5、一审程序违法,未做到提醒上诉人增加黄林顺为共同原告,导致黄林顺未参加诉讼,持有合法的房屋入住通知书,又不能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上诉人二审要求将黄林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6、一审违法收取诉讼费。本案属非财产案件,应按50至100元交纳诉讼费,不应收取4,300元。被上诉人王志学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一、被上诉人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上诉人曾提起行政诉讼被驳回。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是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三、本案非因行政诉讼驳回,而因民事诉讼举证不能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时法院因其超过诉讼时效加之此纠纷应当提出民事诉讼确权驳回起诉,办案为实体权利举证不能驳回诉讼请求,不存在矛盾情形。四、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有证据证明其为真实权利人,而非被上诉人是否合法取得财产。五、法院无义务指明追加共同原告,被上诉人举证存在矛盾,起诉时称黄林富是房屋所有权人,举证时又称黄林顺为房屋所有权人,现又因法院未主动追加原告上诉,无此依据。六、诉讼费非程序违法,不属应当改判或发回重审情形。综上,被上诉人保留起诉上诉人腾空房屋的物权保护诉讼权利。黄林富一审诉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27号4-5-3房屋所有权归原告,由被告配合更名过户在原告名下;确认被告持有的位于皇姑区宁山中路27号4-5-3房屋所有权证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王志学一审辩称:原告主张其为所有权人无证据证明;诉状中原告自认其2000年已知道诉争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现在主张权利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沈阳市房产局已明确说明本案被告王志学取得诉争房屋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告与高化庸的房产纠纷应另行起诉其继承人;通过房产部门提供的房屋档案,被告发现房屋获得方式为房改取得,原房屋权利人为辽信公司,与高化庸无关;被告年事已高,且身患顽疾已经记不清当时房改的过程。请求法院以房产登记信息为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原告自述于1993年9月,从案外人高化庸个人转兑房屋一处,建筑面积50㎡,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27号4-5-3(即本案诉争房屋)。1994年年原告弟弟黄林顺入住该诉争房屋居住至今。2000年原告以其弟弟黄林顺的公房准住通知办理房屋过户,发现争议房屋已办理至被告名下。原告于2015年3月以行政诉讼起诉沈阳市房产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未上诉。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起诉来院。另查,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王志学,房证发证时间为1999年12月24日,被告取得该房是通过其产权单位辽宁信托投资公司参加房改所获得。诉争房屋现居住人为原告弟弟黄林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原告请求确认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27号4-5-3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并由被告配合更名过户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房产手续仅有属名为其弟弟黄林顺的公房准住通知,未提供其有合法居住、使用并取得房产所有权的房产手续,故对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持有的位于皇姑区宁山中路27号4-5-3房屋所有权证无效的问题,因对房屋所有权证无效问题的认定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对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黄林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黄林富承担。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诉人黄林富二审陈述的房屋取得及居住使用过程,上诉人黄林富自认其亲属黄林顺在该房屋实际居住使用至今,并明确认可黄林顺是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故上诉人黄林富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上诉人黄林富二审申请增加黄林顺为本案共同原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追加当事人的规定,且实为变更原告。因此,上诉人黄林富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上诉人黄林富诉请要求确认被上诉人王志文持有的涉案房屋使用权证无效,因房屋使用权证的核发系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且前案上诉人黄林富已经提起行政诉讼被驳回起诉,故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确认房屋权属后再行申请房产行政登记,故亦应驳回上诉人黄林富的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原判,驳回黄林富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黄林富预交),退还给黄林富。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黄林富预交),退还给黄林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卓审 判 员 王 虹代理审判员 史舒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金玲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