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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4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胡久付、王景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久付,王景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刑初241号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久付,男,1994年12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商城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5月28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30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王景付,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商城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30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逮捕。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久付、王景付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久付、王景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久付、王景付经预谋,窜至商城县城关镇商城高中安置搂,将熊某的一辆黑色“峰光牌”摩托车和刘某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盗走。2、2016年5月24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胡久付、王景付经预谋,窜至商城县城关镇状元府小区,将吴某的一辆红色“峰光”牌摩托车和余某一辆黑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被盗两辆电动车及两辆摩托车合计价值7620元。案发后,“峰光”牌电动车、摩托车、“爱玛”牌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另查明: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被盗“雅迪”牌电动车价值3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胡久付、王景付当庭予以认可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及接处警登记表、报案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证明、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视频截图、纸条、销售票据、证明;证人何某、胡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熊某、吴某、余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一张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久付、王景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62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盗窃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其中被告人王景付系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久付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后五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赃物部分被追回,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久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王景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胡久付、王景付共同退赔被害人刘永平被盗财物损失人民币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之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书面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