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民初4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宏丽、李梦婷与李洪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丽,李梦婷,李洪斌,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4534号原告张宏丽,女,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东郊路****号453。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系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梦婷,女,汉族,1989年12月2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新民市新城街魏林子村**号。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系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斌,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委托代理人王洪辉,女,1972年5月14日出生,鄂伦春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系被告李洪斌妻子)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号。负责人杨国铮,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羽,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大街中段*****号。负责人梁建强,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新,系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大街****号。负责人李光辉,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赫飞,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宏丽、李梦婷诉被告李洪斌、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丽、李梦婷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被告李洪斌委托代理人王洪辉、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XX新、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赫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丽、李梦婷诉称:2016年9月4日20时50分许,在京哈线684KM+950米处,李德群驾驶辽AWZ5**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忽视瞭望,与被告李洪斌驾驶的蒙G632**蒙G6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辽AWZ5**小型面包车驾驶人李德群和乘员李永博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新民市交警大队认定,死者李德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洪斌负次要责任,李永博无责任。现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22520元、丧葬费26729元,共计649249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000元,其余按照责任比例40%赔偿(649249-55000)×40%+55000元=292699.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判令民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座位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理损失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洪斌辩称:我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让保险公司替代我赔偿。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辽AWZ5**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险1万元每座),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新公交认字(2016)第00057号记载辽AWZ5**驾驶人李德群夜间“醉酒”驾驶机动车负主要责任,我公司商业险条款第四章“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免除第四条第五款支规定“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综上所述,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保险范围内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死者为农村户籍其死亡赔偿金等赔偿项目按照户籍项目计算,原告计算比例过高,我公司投保车辆负次要责任,最高不应该超过30%的赔偿比例,本案造成二名三者死亡,应为另一名死者预留相应的赔偿份额,诉讼费不同意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主车50万元、挂车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保险范围内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死者为农村户籍其死亡赔偿金等赔偿项目按照户籍项目计算,原告计算比例过高,我公司投保车辆负次要责任,最高不应该超过30%的赔偿比例,主挂车赔偿之和不应该超过主车承保限额50万元。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4日20时50分许,在京哈线684KM+950米处,李德群醇酒驾驶辽AWZ5**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忽视瞭望,超速行驶,与被告李洪斌驾驶的蒙G632**蒙G6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货车停驶在南北路南行第二行车道内发生尾随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辽AWZ5**小型面包车驾驶人李德群和辽AWZ5**小型面包车车上乘员李永博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李德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洪斌负次要责任,李永博无责任。被告李洪斌驾驶的蒙G632**蒙G6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100万元(主车50万元、挂车50万元)。李德群驾驶辽AWZ5**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座。原告张宏丽系死者李德群妻子,原告李梦婷系死者李德群女儿。原告张宏丽与死者李德群,于2011年购买位于新民市东郊路13-5号4-5-3住宅楼,死者李永博、死者李德群及原告张宏丽肇事前在该楼居住。现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22520元、丧葬费26729元,共计649249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000元,其余按照责任比例40%赔偿(649249-55000)×40%+55000元=292699.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判令民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座位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收据、病志材料、诊断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宏丽、李梦婷近亲属李德群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诉请被告方赔偿相应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死者李德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洪斌负次要责任,李永博无责任。被告李洪斌驾驶的蒙G632**蒙G6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100万元(主车50万元、挂车50万元),故该二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李德群驾驶辽AWZ5**小型面包车虽然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座,但因李德群醇酒驾驶,属于保险免责事由,故对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不同意赔偿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死者李德群生前居住在城镇,故应当依城镇标准计算相应赔偿。基于前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宏丽、李梦婷死亡赔偿金8271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宏丽、李梦婷死亡赔偿金184274.7元。[31126元/年*20年=622520元(622520元-8271元)*30%=184274.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宏丽、李梦婷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宏丽、李梦婷丧葬费26729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2313元,由被告李洪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会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祁 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