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47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张黎与杨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黎,杨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47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黎,男。委托代理人:赵世驹,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婷,女。委托代理人:付昌蓉,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黎因与被上诉人杨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8民初字第3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黎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偿还借款97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不清,案涉借款虽出具5万元借条,但实际只支付41000元,已经还款31300元,尚欠9700元。15000元及35000元的借条均不属实。杨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杨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黎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0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6日起以15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17日起以35000元为本金,均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婷、张黎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张黎因资金困难向杨婷借款50000元,杨婷于2015年9月26日通过农村商业银行向张黎转账支付43000元,后又现金支付7000元。2015年11月10日,张黎向杨婷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现金50000元。杨婷于2015年11月11日向张黎转账支付26000元,于11月12日转账支付15000元。2016年2月6日,张黎向杨婷出具借到现金15000元的借条一张,同月17日向杨婷出具借到现金35000元的借条一张。另查明,2015年11月19日,张黎向杨婷转账支付1000元,同月21日转账支付600元,同月25日转账支付2500元,同年12月25日转账支付1300元,同月30日转账400元。2016年1月5日转账支付500元,2016年2月6日张黎母亲向杨婷转账支付25000元。庭审中,杨婷对张黎上述转账金额只认可2015年11月25日转账支付2500元,同年12月25日转账支付1300元及2016年2月6日转账支付2500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其他非本案涉及的借款。一审法院认为,杨婷、张黎对张黎向杨婷借款的事实无争议,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张黎向杨婷借款的具体金额是多少?张黎对2015年9月向杨婷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辩称已偿还该借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张黎于2016年2月6日、同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两张,可以对张黎向杨婷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张黎辩称其于2016年2月17日出具的35000元借条系受胁迫所签,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称理由,该院亦不予采纳。对于张黎于2015年11月10日向杨婷出具借款50000元的借条,杨婷仅举示了转账41000元的依据,对于现金支付9000元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张黎的该笔借款金额该院认定为41000元。故杨婷要求张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支持91000元。杨婷诉称与张黎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杨婷主张借期内的利息,该院不予支持。但杨婷可以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杨婷诉称张黎转账支付的25000元系利息,但对于双方约定了利息未予以证明,故对张黎支付的该笔款项作为偿还的本金予以扣除。结合张黎的转账凭证,张黎已向杨婷偿还31300元,尚欠59700元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张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婷借款59700元及利息(以59700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二、驳回杨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张黎负担。二审中,张黎举示支付宝付款凭证5份、网上银行转账记录2份,拟证明其在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分7次共还款7300元。杨婷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在一审中已存在,不属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借款本金的金额。张黎分3次向杨婷出具借条,载明共借到10万元,现抗辩杨婷实际只支付41000元,但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一审法院根据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认定双方之间发生91000元借贷事实,并无不当。张黎上诉认为,出具5万元借条后杨婷实际支付41000元,其母亲代为偿还25000元后,其又出具15000元借条,后又受胁迫出具35000元借条。张黎在偿还25000元后出具15000元的借条,却未收回5万元的借条,有违日常生活常理,且与民间借贷的交易惯例不符。张黎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受胁迫出具35000元的借条。张黎关于借款本金只有41000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学庆审 判 员 夏东鹏代理审判员 王雪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兰 更多数据: